(2015)翁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贾树等诉于井彬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迟艳萍,于井彬,毕诗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贾树,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迟艳萍,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井彬,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毕诗成,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贾树、迟艳萍与被告于井彬、毕诗成劳务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迟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井彬、毕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二原告被被告于井彬雇佣给被告毕诗成建房。二被告拖欠劳务费9948.00元,于是2015年8月27日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事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劳务费9948.00元。被告于井彬、毕诗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枚,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于井彬欠二原告��务费9948.00元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井彬常年在外打工,不在户籍地居住的事实。被告于井彬、毕诗成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树、迟艳萍系夫妻。二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被被告于井彬雇佣,为被告毕诗成盖房。于同年8月27日算完账后被告于井彬为二原告出具9948.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毕诗成在“东家人”一栏里签名。此后二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劳务费99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与被告于井彬之间因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井彬推托还款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井彬偿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毕诗成偿还劳务费的请求,被告毕诗成在“东家人”一栏里签名,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毕诗成系欠款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井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贾树、迟艳萍工资款9948.00元;二、被告毕诗成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600.00元由被告于井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 仓审 判 员 罗俊峰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