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天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包头市天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凤至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委托代理人杨晓帆,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天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南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天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杨晓帆及被告天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久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构、C型条彩板等建材,同时为被告的厂房进行施工和安装。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的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壤公司辩称,我方不予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公司在资金上出现了问题,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地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有漏雨的现象,原告现在给我方开具的发票与我方实际付款数额不符,而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构产品板材并负责对被告主厂房主次结构、主厂房屋屋面角弛外板、普通玻璃丝棉、墙面白灰内板等进行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2400000元,该工程定于2011年4月15日开工,2011年7月1日竣工。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5月10日前支付600000元;7月10日前支付800000元;10月1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1年,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包头市天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该结算书载明,实际结算金额2400000元,减去已付款1900000元,本次需付款500000元。该结算书中有原告工作人员杨志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伟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志强称从签订结算书后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最后一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伟电话通话索要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至30日之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伟称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志强确实在2013年给其打电话索要过工程款,最后一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伟通话索要工程款的时间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志强住院期间即2015年7月20日至30日之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伟电话答复实在没钱给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天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书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包头市天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双方还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结果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未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3年7月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结算书中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志强证实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7月20日至30日之间,曾多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伟打电话索要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伟也证实双方多次通过电话,最后一次打电话要款是2015年7月20日至30日期间,田伟答复实在没钱给付。另外,原告作为企业对被告欠付500000元的巨额工程款在结算后两三年不向被告索要不符合常情常理,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有漏雨的现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天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二、被告包头市天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包头市天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