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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陈璐、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陈璐,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东洲,邓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4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58号。负责人:傅锡炎,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璐。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亲水苑西江路27号-16号。法定代表人:张克省。被告:方东洲。被告:邓晓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陈璐、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集美公司)、方东洲、邓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陈璐、集美公司、方东洲、邓晓英所有的价值23万元的财产。审理中,因被告陈璐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陈璐、被告方东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美公司、被告邓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璐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璐通过原告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房屋装修透支资金2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2776元,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起的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陈璐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陈璐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集美公司、被告方东洲、被告邓晓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集美公司、被告方东洲、被告邓晓英为被告陈璐的上述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璐提供透支资金24万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璐的上述透支债务已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2015年9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璐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集美公司、被告方东洲、被告邓晓英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璐偿还透支资金本金人民币171208.33元,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12764.36元(合计183972.69元),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陈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集美公司、被告方东洲、被告邓晓英对被告陈璐的上述第一、二项透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璐辩称,借款事实,但因目前缺乏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期。被告方东洲辩称,担保事实,希望原告能考虑到主债务人的偿还能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同时,作为担保人也因经济困难,无法替主债务人偿还债务。被告集美公司、邓晓英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璐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璐通过原告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房屋装修透支资金2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2776元,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起的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陈璐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陈璐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璐提供透支资金24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2: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集美公司、被告方东洲、被告邓晓英为被告陈璐的上述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材料3:通知书2份及邮寄凭证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璐的上述透支债务已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2015年9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璐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集美公司及被告方东洲、邓晓英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材料4: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到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陈璐欠原告透支资金人民币172108.33元,利息、滞纳金等12764.36元的事实;证据材料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陈璐、被告方东洲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第11.3约定如被告陈璐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璐因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并取得透支资金24万元,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陈璐超过三期未缴足扣款金额,原告依约宣布透支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尚余的透支资金及按合同约定应计付的手续费、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的总和应以月利率2%为限。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集美公司及被告方东洲、被告邓晓英为被告陈璐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集美公司及被告方东洲、邓晓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璐追偿。被告集美公司、邓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璐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1208.33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12764.36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璐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方东洲、被告邓晓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方东洲、被告邓晓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5709元,由被告陈璐、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东洲、邓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