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6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三勤与杨国耀、孟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勤,杨国耀,孟荣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614号原告张三勤,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国耀,又名杨国旭、杨三飞,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孟荣田,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三勤与被告杨国耀、孟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耀、孟荣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勤诉称,被告杨国耀由被告孟荣田担保分别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09年7月2日借款20万元,32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3.5%,被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后被告将32万元的利息付至2009年7月2日,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09年8月2日。经��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国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9年8月3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孟荣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三勤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杨国耀由被告孟荣田担保分别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09年7月2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国耀、孟荣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国耀由被告孟荣田担保分别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张三勤借款32万元,2009年7月2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32万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期限。20万元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将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09年8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张三勤与被告杨国耀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耀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9年8月3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借款32万元的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率,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的请求不��支持。对原告要求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三勤与被告孟荣田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孟荣田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荣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勤借款本金32万元。被告孟荣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荣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耀追偿。限被告杨国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勤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9年8月3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孟荣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荣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耀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杨国耀、孟荣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毛兰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