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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康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康某,女,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审 判 长  许国成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人民陪审员  曹仕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彩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