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康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康某,女,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审 判 长 许国成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人民陪审员 曹仕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彩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