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文学诉罗义、蔺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学,罗义,蔺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21号原告陈文学,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城关镇文。被告罗义,男,1980年8月22日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古基乡。被告蔺丽红,女,1983年9月10日生,赫章县妈姑中学教师,住赫章县妈姑z镇。原告陈文学诉被告罗义、蔺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义、蔺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学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罗义向原告陈文学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即搬出原来的住所和经营地址玩失踪,有意逃避债务,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搪塞,后来居然连电话都不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信用社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陈文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罗义欠原告陈文学1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义、蔺丽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罗义向原告陈文学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陈文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文学壹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6年1月4日原告陈文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信用社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信用社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义、蔺丽红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义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义、蔺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义、蔺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学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文学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义、蔺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