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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与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91号原告肖××。被告李××。本院受理原告肖××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李××户籍所在地虽系天津市南开区海洋道拥军里3号楼5门110号,但该房产已于2001年出售,被告李××亦搬出该地。经询原告,被告李××搬出该地后辗转于西青区、宝坻区居住,现不知其居于何处;被告李××居民信息表所示其他住址的宝平街开元路潮阳花园3号楼1门401号系原告住所地,原、被告婚后曾居住在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系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李××离开其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海洋道拥军里3号楼5门110号超过1年,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开元路潮阳花园3号楼1门401号,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刘少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