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诉被告黄启堂、周慧、卯国、洪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黄启堂,周慧,卯国,洪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机构代码:57711987-4。企业法人:王开福。地址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水保宾馆旁。委托代理人周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工作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启堂,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9日,住贵州省。被告周慧,女,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住贵州省。被告卯���,男,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住贵州省。被告洪凌,男,生于1973年12月26日,汉族,住贵州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诉被告黄启堂、周慧、卯国、洪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徽及被告洪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堂、周慧、卯国经公告送达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黄启堂因做百货生意需周转资金,经协商,我行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我行向被告黄启堂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慧、卯国、洪凌为该笔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启堂立即返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78.44元及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15907.65元,共计43986.09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款得以清偿时止的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周慧、卯国、洪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凌辩称:该笔贷款应由黄启堂偿还,如能证实黄启堂现无能力偿还,由我与另一个担保人共同承担。被告周慧、卯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启堂、周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黄启堂因做百货生意需周转资金,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黄启堂、周慧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黄启堂、周慧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卯国、洪凌为该笔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黄启堂、周慧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被告黄启堂、周慧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黄启堂仍欠贷款本金15143.27元,利息13196.51元及违约罚息4550.46元,共计32890.2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机打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结算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启堂、周慧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日的贷款本金15143.27元,利息13196.51元及违约罚息4550.46元,共计32890.24元。同时,还应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被告卯国、洪凌对该笔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凌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启堂、周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5143.27元,利息13196.51元及违约罚息4550.46元,合计32890.24元。同时给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止的利息、罚息。该款项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卯国、洪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承担150元;被告黄启堂、周慧承担75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森审 判 员 ?吴 清海代理审判员 ?曾 兴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