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周剑,杨益洪,杨选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黄薇薇,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周剑。被执行人: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吴祖鹏。被执行人:周剑。被执行人:杨益洪。被执行人:杨选进。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款140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周剑、杨益洪、杨选进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债权金额与编号2011年授字第730401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债权余额合计不得超过1500万元,各被执行人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15180元和申请执行费815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隆源156”轮。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池 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临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