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中胜街53号公厕休息室,先后容留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先后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段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关于讯问戴某某的情况说明、关于戴某某受伤的情况说明、关于戴某某举报他人的情况说明、段某某抓捕经过、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段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告人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