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文卫良与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卫良,白沟新城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95号原告文卫良。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原白沟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时博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卫良与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卫良、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龚万彤、吴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卫良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21日至9月28日在被告处住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手术期间,因做手术的时间过长,导致原告膝盖处两处刀伤处肌肉组织坏死,造成气血淤滞,致使三年多的时间不能正常工作。出院2年以后气血淤滞病情开始严重,头发脱落,肾脏脾脏受伤严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万元。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诉称的所谓的病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假设原告诉称的所谓损害存在且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关系,但是在原告的起诉中发现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两点,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文卫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现原告以被告手术时间过长导致膝盖肌肉组织坏死、气血瘀滞、胸闷心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但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2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卫良要求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赔偿2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文卫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人民陪审员 王泽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