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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4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炳、雷生英、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王炳,雷生英,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初字第4159-2号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08号深装集团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19152-5。法定代表人朱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凤、郑溪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雷生英,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发、缪晓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4号,组织机构代码15498440-1。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志,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栋,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与被告王炳、雷生英、第三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秀凤、郑溪欣,被告王炳及其与被告雷生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发、缪晓琳,第三人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志、刘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炳、雷生英申请追加吉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吉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庆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达、人民陪审员蔡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溪欣,被告王炳及其与被告雷生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发、缪晓琳,第三人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装公司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炳的哥哥即被告雷生英的丈夫王敏在建筑工地上因故受了重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二被告因治疗资金困难,分多次陆续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玖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9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得知二被告已收到王敏受伤、治疗一事所报销的医疗费及工伤保险理赔金,向二被告讨要借款。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炳、雷生英辩称: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实际上是吉兴公司向王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实际性质并非借款,且两被告早已与吉兴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相应借条声明作废,原告提起此案诉讼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两被告因王敏工伤向原告借款935000元,借条中提及的公司即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吉兴公司,即王敏的用工单位(王敏在吉兴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9月18日发生工伤)。案涉借款实际上是两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吉兴公司预支的王敏工伤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王敏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2日身亡后,2014年7月22日,两被告与吉兴公司就王敏工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当时代表吉兴公司与两被告商谈工伤赔偿事宜的负责人是陈某某),约定吉兴公司已付清王敏所有医疗费,原两被告向吉兴公司的所有借款即案涉借款也全部作废,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结,相应借条声明作废,两被告不再欠公司任何借款,吉兴公司也不得再向两被告人主张借款权利。但由于两被告法律知识上的欠缺且出于充分信赖,当时未要求吉兴公司将借款借条原件返还。而如今吉兴公司却将已经声明作废的借条原件给予原告,由原告向两被告人起诉还款,实属利用两被告法律知识上的欠缺进行的一次欺骗行为,极为不诚信,依法得不到支持。同时两被告保留追究吉兴公司因违反协议而应向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时间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用途为医疗费、护理费、家属生活费等,王敏正是2011年9月18日受伤,于2014年6月22日不幸病故身亡,借款的时间及用途完全与王敏工伤情况符合,能借给王敏用于医疗费、护理费、家属生活费且金额高达九十多万元的只能是吉兴公司,不可能会是原告。这借条本身就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上是王敏用人单位支付给王敏的工伤医疗等费用。再者,吉兴公司向两被告提供的借款有部分系转账支付,如2014年5月9日借款15000元,系吉兴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转至王炳的账上,而王敏死亡后代表吉兴公司与两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部分支付人也是陈某某,很显然案涉借款不可能是原告出借,与原告毫无关联,原告以这些已经作废的借条提起此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王敏作为工人在工地上出了事故,第三人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给王敏家属,这是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做出的,在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将责任明确后,已经确认之前与王炳等家属的借条已经全部作废。第三人与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将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7时左右,厦门市海沧区“加州海岸庄园二期”工程项目木工班组工人王敏在该项目工地施工现场外架底收拉电缆过程中,被从二十楼上滑落的钢管砸伤头部,王敏受伤后先后在厦门市第二医院海沧分院、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1年10月25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吉兴公司的工人王敏因上述事故构成工伤。王敏于2014年6月2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王炳(王敏的弟弟)和被告雷生英(王敏的配偶)陆续向“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9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份、收据1份,该借条和收据现由原告持有。收据由王炳书写,载明“今收到公司给王敏(工伤)营养费、生活费、住宿费等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王敏弟弟王炳代办。2014.05.09。”,王炳在其名字处签名捺印。20份借条的内容与收据类似,均载明借到“公司”或“贵司”给王敏治疗费、医疗费等,借款用途表述为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用、家属生活费、车旅费、房租费等,借条均由王炳亲笔书写,落款处注明“借款人:王敏弟弟王炳代办”并由王炳签名捺印,2012年12月5日被告雷生英在其中的12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庭审中,雷生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于部分只有王炳签字的借条、收据均予以认可。上述借条和收据的款项均用于治疗王敏所产生的费用,借款时间均发生在王敏治疗期间。2014年7月22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加州海岸庄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雷生英、周绪琼、王桂缘、王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经乙方自愿提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就死者(王炳)死亡一事作出一次性补贴。三、各方确认:死者王敏自工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已付清),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或需要承担的费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补贴或支付款项。乙方(或王炳)在甲方(公司)所有借条/收据全部作废,乙方(或王炳)不欠甲方(公司)任何款项,甲方(公司)不能据此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乙方(或王炳)主张任何费用或欠款项。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一次性补助金20%的违约金,且就此事主张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四、甲、乙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由甲方(包括通过保险理赔金的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险理赔金、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赡养费及抚养费(即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补偿费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此费用包含其身后的一切事物等全部费用,乙方成员自愿接受以上所述费用并确认不再有其他需要补助或补偿的项目和费用。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生效后(二日内)甲方预先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补助金至乙方指定的账号。逾期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伍拾万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乙方收到上述伍拾万元补助金后应立即安排王敏的后事并提供一切应该由乙方提供的材料,全力配合甲方至保险机构办理理赔事宜。全部保险理赔完成取得赔偿款后,再由甲方或保险机构把剩余伍拾万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号。乙方收取的款项包括保险理赔金和甲方补助款合计为壹佰万元整,保险机构赔偿的全部金额如果不足伍拾万元,则由甲方补足伍拾万元给乙方;保险机构赔偿的全部金额如果超过伍拾万元,则超过部分归属甲方并由甲方支配。如超过部分已由乙方收取,乙方应在收到后3日内将超过部分退还给甲方,逾期退还,按未退部分的日千分之五项甲方支付违约金。……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王敏的劳动关系即刻终止,王敏工伤经医治无效身故的处理即告终止,乙方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要求任何其他费用。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任何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7月22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加州海岸庄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雷生英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补助金(王敏死亡)协议书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1、王敏死后医院料理后事费用:3830元,王敏尸体冷藏押金费用:4000元,小计:7830元。2、王敏死亡前四个月公司未提供费用,由家属王炳垫付房租、王敏医院护理用品等费用,小计:3000元;3、王敏尸体在殡仪馆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支付。4、直系亲属交通费:4人*2000元/人,亲属交通费:17人*300元/人,小计13100元。5、直系亲属4人目前办理手续期间:住宿费用、生活费(50元/人.天)全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安排人员提前支付)。6、家属后续办理保险机构手续期间,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房租费用,直到手续办理完为止。”上述两份协议甲方的签字代表为陈某某,第三人吉兴公司对该两份协议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雷生英转账支付5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深装公司、第三人吉兴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和工程总包单位与案外人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加州海岸庄园(二期)2-01#楼干挂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工程”签订《加州海岸庄园(二期)幕墙施工协议书》。庭审中,第三人吉兴公司确认案外人陈某某系其公司班组长,负责项目现场管理,死者王敏工伤死亡赔偿事宜由吉兴公司负责。两被告主张王敏受伤后,都是与吉兴公司协商沟通,陈某某都是以吉兴公司名义全程参与。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25日陈某某分别转账15000元和20000元至被告王炳账户。庭审中,被告主张陈某某转账15000元系陈某某借给王炳。再查明,2015年3月1日,第三人吉兴公司申请本院向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调取两被告报销王敏受伤、治疗一事报销医疗费用的相关凭证。2015年3月9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向本院出具了《王敏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结算情况证明》:“王敏从2011年9月8日入院,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住院总费用910,940.08元,预交金700,000元,社保工伤报销861,651.21元,于2014年7月28日将预交金余额650711.13元退还给其弟弟王炳,转入王炳的建行卡上,其卡号为……。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十份、收据一份、加州海岸庄园(二期)幕墙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两被告共同提供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死亡记录、《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王敏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结算情况证明》以及本庭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出借人?原告主张两被告因王敏受伤治疗向其借款935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炳、雷生英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讼争借条和收据的款项系向第三人吉兴公司所借取用于治疗死者王敏的费用。且讼争借条和收据根据其与第三人的协议已声明作废了。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雷生英等签订协议将双方责任明确后,协议已经确认吉兴公司之前与王炳等家属的借条全部作废。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死者王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主张死者王敏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死者王敏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确认死者王敏工伤赔偿事宜由其负责,并为死者王敏申报工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以此确认王敏的工伤,且在死者王敏家属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第三人与王敏劳动关系即刻终止。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死者王敏与第三人吉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才是死者王敏真正用人单位,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责任分担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另行主张。第三人作为死者王敏的用人单位,应对王敏的工伤事故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王敏受伤治疗期间向王敏家属支付款项既是履行其义务也符合生活常理,且与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内容相契合:(1)借款时间。本案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而该段时间正是王敏受伤后至死亡前的治疗期间;(2)借款用途。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借款用途主要为王敏(工伤)医疗费,部分为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用、家属生活费、车旅费、房租费等,而这些费用正是王敏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3)借款金额。王敏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910940.08元,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借款金额为930000元,两项金额相差不到20000元。且根据死者王敏家属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死者王敏自工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已由第三人全部付清(已付清),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或需要承担的费用。”依据该约定第三人已付清死者王敏的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若讼争借款为原告所支付,则原告与第三人向两被告重复支付900000余元的费用,而原告与第三人作为王敏工伤事故的工程总分包单位均参与事故处理,重复支付如此巨额费用明显与常理不符;(4)款项支付。本案讼争收据载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今收到公司给王敏(工伤)营养费、生活费、住宿费等15000元,2014年5月9日陈某某转账15000元至被告王炳账户。2014年7月22日,陈某某代表第三人与被告雷生英等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吉兴公司向被告雷生英再支付部分费用,2014年7月25日陈某某转账20000元至被告王炳账户。陈某某系第三人的员工,又参与两份协议的签订,两次转账的时间又与上述约定付款时间节点相吻合。第三人主张陈某某转账15000元系陈某某转账给王炳,既未有陈某某本人的证人证言,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虽持有借条和收据,但该借条和收据并未载明债权人的具体名称而是简略表述为“公司”或“贵司”,因此无法根据借条和收据直接确定原告为出借人。而根据前述从借款原因、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经过等因素的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出借人,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认为实际债权人为第三人吉兴公司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故原告深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0元,全部退还。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东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