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宋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宋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李丽萍,女,汉族。被告宋清芳,女,汉族。原告李丽萍与被告宋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被告宋清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宋清芳向原告李丽萍借款26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现金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清芳辩称,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的情况: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宋清芳向原告借款2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宋清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被告宋清芳欠原告李丽萍现金26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原告合理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另外,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合理催告期满后两年内未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两年内,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李丽萍借款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