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俊江与陈秀林、李小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江,陈秀林,李小波,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朱家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孙俊江。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林。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波。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海,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国。原告孙俊江与被告陈秀林、李小波、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汽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陈秀林申请后,本院根据被告陈秀林的申请于同年4月29日追加朱家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朱家国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江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被告陈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波、平原汽运公司、朱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江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秀林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小波驾驶车牌号为鲁NXXX**、鲁NXXX**挂的半挂平板车,送货(棉花籽包)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7组一农户处,9时40分许,被告李小波驾驶的车辆停于沈陆中心路(村机耕路)旁卸货时,原告与案外人夏某某等人行走过此时,因货主陈秀林及驾驶员李小波半挂车上的棉花籽包由于在卸货时重心不稳,倒向车外,压到了正行走过此的原告等人,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海派出所)委托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被告陈秀林为货主,被告李小波为驾驶员,被告平原汽运公司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784.6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9,366.6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俊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江海派出所出具的事发经过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时间、地点、经过;2、涉案车辆所有人证明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原汽运公司;3、原告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报告及医药费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相关费用;4、司法鉴定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伤情,需要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费用;6、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息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地区;7、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减少收入;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费用。被告陈秀林辩称,对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重新确定,对责任比例按照过错划分比例,但我方责任不高于50%。事实与理由与原告说的有所不同。被告李小波是被告平原汽运公司的司机,其与被告平原汽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对具体金额,医药费、护理费请求法庭核实,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衣物损请求法庭酌定。被告陈秀林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息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的实际情况,经被告核实,原告事发前在沈陆村(奉贤区)工作,一直居住在沈陆村,不是居住在徐汇区;2、被告陈秀林写的送货证明一份,证明那天送货重量为40.99吨;3、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秀林和被告平原汽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小波是平原汽运公司的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是陈秀林委托一个朋友来托运这份货物,毛估的数量与陈秀林写的送货单数量一致;4、收条五份,证明被告陈秀林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5、证人邹传明的当庭证言,其称:其系由被告陈秀林雇佣帮忙卸货的。本案事发当天,货车停好后,司机将盖在货车上的帆布甩掉,证人等四人即开始卸货,大概卸了1、2吨货时,货物就倒了,然后就听到有人喊砸人了。货物坍塌的原因是因为装的货超高超宽,宽度比车沿宽了30公分左右,高度比车头高了1米8左右。6、证人张庆德的当庭证言,其称:其系由被告陈秀林雇佣帮忙卸货的。本案事发当天,货车停好后,司机将绳子全部解开,陈秀林还说绳子解开不行,但司机就走了。证人等四人即开始卸货,证人后来到仓库去堆货,出来时看到有人被砸了。货物坍塌的原因是因为装的货超高超宽,宽度比车的挡板超出了30公分左右,高度比车的挡板高2米左右。被告李小波、平原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共同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货主承担,与车辆无关。事故发生在卸货期间,运货车辆已经到达目的地,车辆停靠的时间、地点均由货主决定,且卸货时驾驶员不再现场,车辆当时的实际控制权在货主方。对具体损失金额,误工费、护理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入及误工证明不是事实。李小波与平原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家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事发现场(沈陆村中心路)拍摄照片一组并到江海派出所调取陈秀林与李小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陈秀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认为,居委会仅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2日居住在那里,但之后何时搬走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原告对被告陈秀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供,居委会在开证明时原告肯定住在那里;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份胡红星签名的并非支付给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及被告陈秀林对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对本院向江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秀林对笔录中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陈述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8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有多处更改,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用工单位的主体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陈秀林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系被告陈秀林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证据3中的托运人并非被告陈秀林,证据5、6系被告陈秀林雇佣的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及江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秀林雇佣被告李小波驾驶车牌号为鲁NXXX**、鲁NXXX**挂的半挂平板车为其送货,车上系装有棉籽壳的蛇皮袋。9时30分许,李小波驾驶的车辆停在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中心路旁,陈秀林即指挥四个帮工为其卸货,因半挂车上的棉籽壳袋在卸货时重心不稳,倒向车外,压到了正好路过车旁的原告孙俊江及案外人夏某某,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垫付。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讼。另查明,1、原告孙俊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12月12日起居住在本市建国西路XXX号3楼;2、被告陈秀林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30,000元;3、经被告陈秀林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3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孙俊江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级伤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陈秀林雇佣的帮工在卸货时未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致使棉籽壳袋倒向车外,压伤原告。原告孙俊江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路上行走时,也应对周围情况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可能会出现的危险应尽可能避让。根据本院现场勘测,以李小波驾驶的半挂平板车所停的沈陆村中心路的宽度,原告完全可以避让正在卸货的平板车,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陈秀林与被告李小波存在雇佣关系,陈秀林在庭审中认为其与李小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并非雇佣关系,与其及李小波在江海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对此陈秀林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李小波、平原汽运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判断原告与被告陈秀林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陈秀林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9,228.70元。原告将其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日用品费用137.90元计入医疗费,本院将其单列一项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日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费发票计算20日,金额为40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日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金额为2,4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酌定为2,199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金额为4,398元。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2,02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金额为10,1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的规定,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也未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未能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按照上海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额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系原告实际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1,8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3,000元。综上,原告孙俊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228.70元、日用品费1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9,548.60元。由被告陈秀林赔偿其中的80%计79,638.8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49,63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江损失共计人民币49,638.88元。二、对原告孙俊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陈秀林承担1,086元,由原告孙俊江承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顾吉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