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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立与李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李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1号原告朱立。被告李烁(又名李硕)。原告朱立诉被告李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诉称,原告朱立给被告李烁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李烁于2014年3月9日和2015年11月2日分别欠原告朱立29298元和2500元货款。原告朱立多次催要,但被告李烁以没钱为借口故意不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此成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烁给付原告朱立货款29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烁承担。被告李烁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李烁不欠原告朱立的钱,是原告朱立拿被告李烁的货,李烁给管库的开的出库单让原告朱立去领货,原告朱立领货之后只交回出库单一联,另一联被其拿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烁欠原告朱立货款27298元。证据二、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烁欠原告朱立门板款2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立为被告李烁加工门板,被告李烁于2014年3月9日欠原告朱立29298元货款,于2015年3月22日付给原告朱立2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欠原告朱立2500元货款,共计欠原告朱立货款297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朱立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烁加工门板,被告李烁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于原告朱立要求被告李烁给付其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烁给付原告朱立货款29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李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