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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二兵与田某某、田丰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兵,田某某,田丰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61号原告王二兵,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霞。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被告田丰收,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系被告田某某父亲。原告王二兵与被告田某某、田丰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霞、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田丰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兵诉称,2013年9月6日19时许,原告王二兵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乡道Y001由西向东行驶至6KM+901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并且未满十八周岁。原告王二兵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又因伤势严重,被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Ⅲ级;2、外伤性肺挫伤,后又因费用太高,辗转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沁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合计97501.63元;2015年7月9日原告经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元后,便不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残疾以及护理依赖鉴定费等中的521916.72元(二被告支付的20000元已扣除);2、第一、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田丰收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二兵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3、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出事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及花医疗费250元;4、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起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花医疗费78309.17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以及出院医嘱为好转,加强营养;5、沁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花医疗费12210.66元;6、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花医疗费5084.16元;7、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计1337.2元、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计310元;8、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出事前在该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出事后至今未上班,也没有开工资;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二兵在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兵和嫂子廉彩霞护理;10、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王二兵的伤情构成两个四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11、王某、郜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山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二兵的父母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王二兵有兄弟姊妹3人;12、李天威、李天敏的户口本、出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二兵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田某某、田丰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2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治疗花费、被抚养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从工作及误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之误工情况;原告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19时许,原告王二兵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乡道Y001由西向东行驶至6KM+901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二兵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又因伤势严重,被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Ⅲ级;2、外伤性肺挫伤。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医疗费用97501.6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方面经鉴定,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分别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第60号司鉴定意见书,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王二兵颅脑损伤致失语构成Ⅳ(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二兵颅脑损伤致偏瘫构Ⅳ(四)级伤残”;第60号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二兵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1、田某某,1996年3月17日生,2013年9月1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某未满18周岁,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田某某系肇事的无号牌摩托车车主。也未有证据证实该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当时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王二兵父亲王某,曾用名王小才,1953年12月29日生;母亲郜某,1953年12月29日生。王某与郜某夫妻共生育两子一女;王二兵与李水霞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天威,2002年11月2日生;女儿李天敏,2013年9月15日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3、诉讼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4、被告田某某、田丰收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5、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16.1元、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副业收为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王二兵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田某某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田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赔偿。因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原、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被告田某某按50%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丰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2013年9月16日事故发生时田某某还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田丰收作为田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田某某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田丰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核算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7501.19元;2.误工费,本院按2014年河南省农业收入25402元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68天,即25402÷365×668天=46489.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155天);4.营养费,原告请求361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6000元(20元×300天);5.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标准,从原告2013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9月1日至,其中住院155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其余206天按1人护理,计算361天,即住院护理费24181.7元(28472元÷365天×155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6069.1元(28472元÷365天×206天);共计40250.8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四级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即139358.28元(9416.1元×20年×74%);8、残疾后的护理费:28472元×20年×80%=45555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某,曾用名王小才,1953年12月29日,6438.12元×13年×74%÷3人=20644.9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母亲郜某,1953年12月29日生。6438.12元×13年×74%÷3人=20644.91元,儿子李天威,2002年11月2日生,6438.12元×5年×74%÷2人=11910.52元,女儿李天敏,2013年9月15日生,应为6438.12元×16年×74%÷2人=38113.67元,原告因计算错误,主张30967.36元,另外对于王某与郜某的抚养费用,原告请求计算13年,均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综合计算,原告王二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889.83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30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0991.24元。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中的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780991.24元,被告田某某按同等责任比例按50%予以赔偿,即390495.62元。综上,被告田某某共计赔偿原告王二兵各项损失510495.62元。因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王二兵490495.62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田某某还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田丰收作为田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田某某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田丰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二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495.62元。二、上述赔偿款项若被告田某某本人有财产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田丰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二兵。三、驳回原告王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田某某、田丰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姚世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