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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姜井海与涟水县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井海,涟水县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403号申请执行人姜井海。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涟水县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刘军,该××总经理。姜井海与涟水县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涟水县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姜井海货款217785.9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84元。因涟水县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姜井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被执行人现已被涟水县公安局查封,未生产经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不表异议,亦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申请执行人姜井海的债权未受偿。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及涟水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