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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牛锯业厂与济南毅华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毅华盛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金牛锯业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毅华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59号5幢。法定代表人韩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牛锯业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严家棚**号。法定代表人刘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长珍、姜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毅华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金牛锯业厂(以下简称金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黄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牛厂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0日,其与毅华盛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金牛厂同意并授权毅华盛公司为“金牛牌”带锯条在山东省、陕西省的区域代理商。协议签订后,金牛厂依照毅华盛公司的要求发货,截止2015年6月16日,毅华盛公司确认结欠金牛厂437905.495元。故请求判令毅华盛公司立即向金牛厂归还货款437905.49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自起诉日2015年8月4日起算,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中,金牛厂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毅华盛公司归还货款387905.49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自起诉日2015年8月4日起算,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毅华盛公司一审辩称:对金牛厂起诉的货款437905.495元部分认可,认可所欠款项285505.495元,其余152400元不予认可;另外152400元是金某和王某某的欠款。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金牛厂与毅华盛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金牛厂同意并授权毅华盛公司为“金牛牌”带锯条在山东省、陕西省的区域代理商,代理销售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2015年6月16日,毅华盛公司出具一份由其盖章的欠款明细,载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济南周立新欠款285505.495元,聊城金某欠款102400元,王某���欠款50000元,合计欠款437905.495元。日期2015年6月16日”。毅华盛公司对其中的第一项285505.495元予以认可。诉讼中,金某支付给毅华盛公司50000元承兑汇票,毅华盛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金牛厂,故金牛厂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理协议、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金牛厂与毅华盛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毅华盛公司出具由其盖章确认的欠款明细中,双方对其中的285505.495元欠款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聊城金某欠款52400元、王某某欠款50000元,是否由毅华盛公司承担,该院经审查认为,在欠款明细中,出现的“合计欠款437905.495元”字样,并由毅华盛公司盖章确认,可以看出,毅华盛公司已经对上述欠款总额437905.495元进行了认可,其对437905.495元的总额负��。同时,在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金某付款50000元的方式为,金某支付给毅华盛公司,再由毅华盛公司支付给金牛厂。从这一付款方式也可以看出,金某是和毅华盛公司进行结算,再由毅华盛公司和金牛厂结算。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毅华盛公司应当对387905.495元的总额承担还款责任。故金牛厂要求毅华盛公司归还货款387905.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7905.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毅华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金牛厂支付货款387905.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7905.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毅华盛公司负担。毅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金牛厂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供货总额为380896.25元,毅华盛公司已付款22万元左右,且在2015年6月初退货69719.91元,故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不正确。金牛厂对争议的欠款部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原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欠款明细不符合欠款格式,没有债权人身份,不能体现毅华盛公司结欠何人款项,原审根据金某通过毅华盛公司支付金牛厂货款这种结算方式就认定毅华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牛���答辩称:毅华盛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且双方总往来不止380896.25元,单凭毅华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累计欠款为8万余元,应以2015年6月16日的对账结果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审庭审中,毅华盛公司对金某和王某某的身份陈述为“金某和王某某是不是金牛厂代理商毅华盛公司不清楚,只是毅华盛公司和王某某与金某有业务合作关系”。(二)二审中,毅华盛公司表示其原审中认可的欠款285505.495元是双方十几年往来的总欠款,而金牛厂起诉的欠款发生在2014年11月20日《代理协议》签订后,仅为80207.34元。毅华盛公司补充提供380824.25元增值税发票、69719.91元退货发票、22万元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金牛厂共发货380824.25元,毅华盛公司共付款228481元,并退货72135.91元,故欠款仅为80207.34元。经质证,金牛厂认为总供货不止380824.25元,且8481元付款和2416元退货未有相应证据。对此,金牛厂提供总金额为761504.2元的7张增值税发票,其中4张发票(金额380824.25元)与毅华盛公司提供的一致,证明毅华盛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额有误。经质证,毅华盛公司认为金牛厂提供的另外3张增值税发票,其中1张145900元的发票系毅华盛公司向金牛厂业务员管某某购买的发票,已付给管某某8%税款计11672元;另外2张发票(金额67786.95元、166993元)并非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毅华盛公司收到这2张发票后,已根据管某某的要求另行开票给3家指定单位。金牛厂对毅华盛公司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退货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毅华盛公司结欠金牛厂的货款金额可否按欠款明细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往来的基础关系,有《代理协议》和运输单据为证,毅华盛公司亦无异议。对于欠款金额,金牛厂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款明细,其全称为“2015年6月15日周立新欠款明细”,之后分列三项欠款,分别为“济南周立新欠285505.495元”、“聊城金某欠款102400元”、“王某某欠款50000元”,最终统计为“合计欠款437905.495元”,并由毅华盛公司在客户盖章签字确认处加盖公章。该欠款明细从名称、结论到落款,均将三项欠款作为一个欠款整体对待,故应当认定毅华盛公司结欠金牛厂的货款金额为437905.495元,扣除此后付款50000元,现欠款为387905.495元。欠款明细中之所以包含金某和王某某的欠款,这从毅华盛公司��述的其与金某和王某某有业务合作关系可以得到合理解释,从金某将5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给毅华盛公司再由毅华盛公司背书转让给金牛厂的结算方式也能得到印证,故本院对毅华盛公司主张其盖章仅是认可自己的285505.495元债务,其他人的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毅华盛公司认为其原审中认可的欠款285505.495元是双方十几年往来的总欠款,而金牛厂起诉的2014年11月20日《代理协议》项下的欠款仅为80207.34元,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双方既为长期往来,也进行了总结算,则不能因金牛厂仅举证了最后一份《代理协议》而机械地认为其主张的欠款仅指向该份协议。其次,根据滚动结算原则,付款应当先清旧帐,毅华盛公司将2014年11月后的付款均统计为支付《代理协议》项下的供货,而置此前欠款不顾,与理不合。第三,双方已经通过对帐确认了欠款金额��现毅华盛公司提供部分发票、部分付款等证据,不能推翻对帐结果。综上,毅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毅华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