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娜与王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娜,王建,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吴娜,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王菊,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吴娜与被告王建、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王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娜诉称,我与被告王建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建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17日分两次向我借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上述款项我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王建的账户。针对第一笔借款,被告王建借款后偿还我8万元,后于2015年8月29日向我出具了4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4分。针对第2笔借款,被告王建亦于2015年8月29日向我出具了22.6万元借条,其中2.6万元为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未付利息,同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建、王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王菊向我归还借款本金64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建、王菊偿还我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王菊承担。被告王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娜因其老乡介绍于2011年与被告王建相识后即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前后,被告王建以做工程需要款项为由提出向原告吴娜借款50万元,同年8月26日,原告吴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被告王建账户50万元,期间被告王建陆续偿还8万元本金。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建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吴娜借款20万元,原告吴娜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至被告王建账户20万元,被告王建此后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8月29日,经原告吴娜与被告王建对账,被告王建就第1笔50万元借款向原告吴娜出具42万元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娜现金42万元整,大写肆拾贰万元整,月息4分(自2014年9月至今未付利息)”。被告王建就第二笔2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后向原告吴娜出具226000元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娜现金22.6万元整,大写贰拾贰万陆仟元整,月息3分”。现因被告王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付清利息,为此原告吴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建、王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娜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临朐县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娜与被告王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吴娜要求被告王建偿还借款本金6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娜要求被告王建以借款本金6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原告吴娜主张的日期)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菊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被告王建所借之款项系被告王建、王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吴娜与被告王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王建所借款646000元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娜借款本金646000元。二、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娜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菊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建、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朱 彤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