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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1122刑初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邱保富、项杰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浙11**刑初00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农民。曾因犯流氓罪、合同诈骗罪分别于1982年8月21日、2008年8月12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9月23日假释期满;又于2013年11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项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项某某持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冒名“唐和勇”,到缙云县新碧街道浩俊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为名,骗得浙K×××××号丰田锐志轿车一辆。后被告人邱某某、项某某等人驾驶该车到浙江省天台县。通过被告人邱某某的联系,2012年10月23日,由被告人项某某持伪造的身份证、行驶证,冒名“徐献忠”将该车抵押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某、项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乙、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假身份证复印件,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有流氓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某、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项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二被告人在本案判决宣告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三、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诗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