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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陈刚、李建金、李建红、宋英玉、李红霞、张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陈刚,李建金,李建红,宋英玉,李红霞,张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555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负责人庞云,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君,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彦宾,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陈刚,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李建金,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李建红,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宋英玉,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张蓉,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新平镇。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武侯支行)与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陈刚、李建金、李建红、宋英玉、李红霞、张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君、景彦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雅公司、陈刚、李建金、李建红、宋英玉、李红霞、张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商行武侯支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与被告新雅公司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额信字2014年第0038号,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可向被告新雅公司提供授信,授信额度可相互调剂使用。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新雅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8)号],与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信高保字(2014)年第(0018)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李红霞、张蓉、宋英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信高抵字(2014)年第(0028)号、(0029)号、(0030)号]。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雅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承字(2014)年第(09090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新雅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然而在原告对被告新雅公司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垫款本息,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约定的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雅公司清偿债务本息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新雅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5万元;2.原告对被告新雅公司位于青白江区鸿泰大道189号成都国际集装箱物流园区远成物流的服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宋英玉、李红霞、张蓉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x号、x号、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公告费)。被告新雅公司、陈刚、李建金、李建红、宋英玉、李红霞、张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雅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额信字2014年第0038号),约定原告在授信的有效期内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向被告新雅公司提供各类授信业务的控制总量,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银行保函、国内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原告向被告新雅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银行承兑2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上述授信额度可相互调剂使用,不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各类具体授信业务所涉及的期限、利率、费率、计息方式、授信支用方式、还款原则、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相关授信业务主合同之约定执行;原告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告新雅公司负责;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股权质押担保,被告李建红、宋英玉、陈刚、李红霞、李建金、张蓉提供住宅作抵押担保,均另行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雅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承字(2014)年第(090901)号],约定原告对被告新雅公司申请承兑的二张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新雅公司提供服装作质押担保,均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新雅公司违约的,违约金按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额5%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新雅公司承担。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雅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9)号],被告新雅公司以其位于新津县武阳中路荣达大厦9楼、新津县五津镇正东街20-22号、新津县五津南路141-143号、新津县模范街97号附9-11号仓库内的服装为被告新雅公司与质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权利项下财产处置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新雅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上辰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辰仓储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原告与新雅公司将上述质物交由上辰仓储公司监管,上辰仓储公司按照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上述服装已由原告转移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鸿泰大道189号成都国际集装箱物流园区远成物流存放。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签订《保证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信高保字(2014)年第(0018)号],约定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为被告新雅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的期间与债权人发生的最高额600万元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建红、宋英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信高抵字(2014)年第(0028)号],约定被告李建红、宋英玉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的期间用其位于新津县住房为原告与被告新雅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顺位)。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刚、李红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信高抵字(2014)年第(0029)号],约定被告陈刚、李红霞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的期间用其位于新津县住房为原告与被告新雅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顺位)。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建金、张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商银(成分武侯-1)信高抵字(2014)年第(0030)号],约定被告李建金、张蓉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的期间用其位于新津县住房为原告与被告新雅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顺位)。原告对被告新雅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后,于2015年3月9日为被告新雅公司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00万元。至今,被告新雅公司未归还原告代垫款本金500万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4536.06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他项权证、承兑汇票、垫款凭证、贷款信息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代被告新雅公司承兑汇票并代为垫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雅公司偿还垫付款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已发生律师代理费44536.06元,故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新雅公司违约按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承兑并垫款500万元,因此应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即2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雅公司承担违约金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雅公司用其服装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宋英玉、李红霞、张蓉用其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代垫款500万元;二、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垫款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垫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违约金25万元;四、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律师代理费44536.06元;五、对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鸿泰大道189号成都国际集装箱物流园区远成物流的服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陈刚、李建金、李建红对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刚、李红霞位于新津县住房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顺位内优先受偿;八、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建金、张蓉位于新津县住房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顺位内优先受偿;九、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建红、宋英玉位于新津县住房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顺位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945元,由被告成都新雅尚品服饰有限公司、陈刚、李建金、李建红、宋英玉、李红霞、张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