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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锵周与张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全,张锵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豫05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全,又名张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锵周,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全因与被上诉人张锵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万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案外人张庆波借原告张锵周现金65000元,由被告张广全及案外人张建朋、张孟雨、张广雨、张广林提供担保并书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锵周现金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还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归还该笔借款,特立��据为证。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归还该笔借款(担保人一家庭财产作担保),并负同等法律责任,如借款人出现意外伤害,或其它事故,借款人保险金属被借款人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张庆波手机:1352298担保人:张孟雨张广林担保人:张广雨张建朋张广全2013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庆波偿还了借款7500元,下余借款57500元,五个担保人进行了平均分担,每人分到了11500元,并分别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我叫张广全,今借到张锵周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张广全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广全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张庆波借原告张锵周款,被告���广全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本案被告张广全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有向借款人张庆波追偿的权利;对原告张锵周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锵周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广全负担。上诉人张广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有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原始借据,又有上诉人与另四个担保人在借款人张庆波还款7500元后,下余欠款57500元由五担保人分别人均115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持有重复债权手续,应以主债权为准;2、被上诉人持有的主借据上,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与另四个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该担保责任,上诉人在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时,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锵周答辩称:被上诉人请求的是上诉人借款中的还款义务,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担保责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已赋予给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庆波借被上诉人张锵周65000元,上诉人张广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张广全作为担保人又重新为被上诉人张锵周出具了借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张锵周书写的借款条判决上诉人张广全偿还该笔借款的判决结果无不当,本院应支持。原审法院同时赋予给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后,有向借款人张庆波追偿的权利,故张广全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锵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张广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卫审判员 智 咏 梅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