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山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因确认治安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法定代表人祁永东,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山因确认治安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山,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华、肖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朱山是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6组村民。2013年6月21日晚11点多钟,朱山发现有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施工,便要求停工。承包商的工作人员随即报警。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劝阻,之后,将朱山强行带到白鹿洞派出所进行询问。2013年6月22日3点左右,朱山自行从派出所离开。朱山对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上述行政行为不服,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朱山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发生在2013年6月22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适用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不能适用在当时尚未实施的法律,因此,朱山的起诉超过当时具有效力的法律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朱山的起诉。”上诉人朱山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朱山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且有正当理由。请求二审:一、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朱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存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问题,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朱山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在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次日,朱山已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朱山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因此,朱山对本案的起诉超过当时具有效力的法律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朱山的起诉,并无不当。朱山提交的特快专递材料不能证明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本案起诉状。朱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九香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