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盛丰钢管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盛丰钢管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790号原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艳路866号。法定代表人:戚发明。委托代理人:戴显文,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管制造厂,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南路***号-5.法定代表人:章明伟。原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管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管制造厂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管制造厂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管制造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两台,总价款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30%,整机发货前支付50%,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后五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付15%,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六个月后一周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及2014年2月24日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于发货前支付280000元。设备交付后,被告以其中一台设备“镀锌管不能正常焊接,镀锌法兰也不能正常焊接”为理由,认为其不符合使用需求,故未支付余款。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协议》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产品竣工验收记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中第六条约定,适用材质系碳钢、合金钢、不锈钢、低温钢等,未涉及镀锌。又在该协议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按照本协议六“设备要求”进行,被告在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后,仅在产品竣工验收记录上单方表示不符合验收要求,未举证证明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有其他质量问题,其仅以“镀锌管不能正常焊接,镀锌法兰也不能正常焊接”为理由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交付了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管制造厂支付原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管制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