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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覃光明与王本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光明,王本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61号原告覃光明,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武,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51号。负责人谷剑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光明与被告王本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光明于2016年2月3日以原告伤情未稳定,暂不能作伤残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光明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克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