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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谭锦祥与胡浩、荣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锦祥,胡浩,荣江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谭锦祥,男,侗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胡浩,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融安县。被告荣江燕,女,苗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谭锦祥与被告胡浩、荣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霞和梁荣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曹红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荣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锦祥诉称,被告胡浩、荣江燕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其在柳州银行2012年柳行三江借字第025号贷款合同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玫瑰苑D2D3502室作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件原件交到原告手上。同日,原告得到被告胡浩、荣江燕委托办理抵押物转移、变更、抵押、补换证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亦于当日将该《授权委托书》拿到了三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确认和备案,以备被告胡浩、荣江燕不如期归还借款时办理过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将《授权委托书》拿到三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确认和备案,将授权委托书、抵押合同、三国用(2006)第100254号土地使用证拿到了三江县土地局确认和备案,原告完成了抵押登记的要式行为,抵押权成立,被告违约不归还借款,原告可占有或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浩、荣江燕归还原告谭锦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原告谭锦祥对被告胡浩、荣江燕所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玫瑰苑D2D35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谭锦祥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领(借)款单、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玫瑰苑D2D3502室为借款作抵押担保;4、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在原告手上;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用作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在原告手上;6、房地产价值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抵押物价值300000元;7、授权委托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去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8、三江县房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两被告委托原告在该所办理转移登记、变更、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浩、荣江燕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胡浩、荣江燕与原告谭锦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0%,借款用于归还其在柳州银行2012年柳行三江借字第025号借款。两被告亦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胡浩、荣江燕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玫瑰苑D2D3502室为该二人与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产生的全部款项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等。双方亦于当天签订授权委托书,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将借款转入被告胡浩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两被告借款不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0%,意味着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是零利率,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利息亦未约定,仅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故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三江县古宜镇玫瑰苑D2D3502室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三江县古宜镇玫瑰苑D2D3502号房产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但双方未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原告诉请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荣江燕归还原告谭锦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谭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50元,共6150元,由被告胡浩、荣江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红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