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士华与程付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华,程付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98号原告朱士华。被告程付德。原告朱士华与被告程付德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华、被告程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华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在单位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5月26日,经三兴派出所调解,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每月从其工资中扣。6月7日,被告离厂,并写下承诺书,余款727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履行期满,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7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付德辩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走到被告面前无理取闹说被告干活不行,被告不听从,原告就动手打被告,原告手卡住被告的脖子把被告推倒在电焊机上,又摔倒在地面上,原告骑在被告身上打被告。被告为了正当防卫,捡了一小块铁板打了原告一下。2015年5月26日经三兴派出所调解,原告敲诈被告10000元,被告不同意,派出所称要把被告关起来,出于害怕被告只好同意。6月7日,老板辞退被告,原告要求写承诺书,被告不同意,警察还要把被告关起来,被告害怕才写下了承诺。故被告认为不应该赔这个钱。经审理查明,朱士华与程付德两人原先均在本市永相破碎机厂工作,2015年5月23日,两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程付德持铁板将朱士华头部击伤。在本市公安局三兴派出所,朱士华与和付德达成协议,由程付德赔偿朱士华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0000元,程付德医药费等一切费用自理,该10000元从程付德每月的工资中代扣,于2015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给朱士华。2015年6月7日,程付德从单位离职,程付德写下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程付德,因我不在永相破碎机厂工作,现本人先支付朱士华人民币2000元,本人承诺余下的727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因程付德到期未支付该款,朱士华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内容按期支付原告赔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调解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出于害怕、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付德应给付原告朱士华赔偿款72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付德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湘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