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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翠花与刘时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彭某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在小淹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7日婚生男孩刘某安,2004年7月16日婚生女孩刘某雨。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不争气,不思进取,不尽家庭义务,养成了赌博恶习,抚养孩子的责任全压在原告身上,稍有不慎,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2015年6月5日被告说为了要到外边开快餐店要去信用社借钱,后钱到手就不见了,原告问被告,被告就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儿子苦苦哀求都没住手,旁人扯着才住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安化县小淹镇民政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4、婚生女孩刘某雨、男孩刘某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基本情况;5、证人彭香桂、彭聚会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在小淹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7日婚生男孩刘某安,2004年7月16日婚生女孩刘某雨。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不争气,不思进取,不尽家庭义务,养成了赌博恶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平人民陪审员  李大方人民陪审员  刘青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