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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青蓝与邓传岳、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青蓝,邓传岳,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358号申请执行人彭青蓝。被执行人邓传岳,现羁押于白湖监狱。被执行人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青乡山香村村委会三楼302室。法定代表人陶立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9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瑾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