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红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柴秀霞与张金龙、杨树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霞,张金龙,杨树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红民初字第74号原告柴秀霞,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王继有,系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龙,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被告杨树叶,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张金龙与杨树叶系夫妻关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刘汉武,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凯,系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秀霞与被告张金龙、杨树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有、被告张金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秀霞诉称:2015年5月13日9时许,张月琴驾驶红色富士达牌三轮电动自行车,沿太旗红旗镇东光奶牛小区强盛奶站西南角十字路口南侧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金龙持C1证驾驶冀GBQ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地点十字路口东侧水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红色富士达牌三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月琴、乘员(原告)柴秀霞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太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出了此次交通事故《太公交认字(2015)第15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张月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柴秀霞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柴秀霞受伤后,入院张市“251”医院救治,住院为21天,发生的医疗费为15363.39元、住宿费2180.00元、交通费950.00元(其中病人出院雇佣“的车”回家500元家属看护病人、送钱以及送衣服等生活用品而乘车的交通费450.00元),护理人员为2人。医院主要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生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左侧面部挫伤;4、右侧肾上腺损伤…短暂性脑缺血”。医生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继续对症治疗1个月后复查病情及时就诊。被告张金龙驾驶的交通事故冀GBQ8**车辆的所有人为杨树叶。杨树叶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强险。同时也为了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故将车辆所有人杨树叶,车辆保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杨树叶以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柴秀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同时也为了和谐、友好的解决纠纷,故而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寻求救助,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柴秀霞赔偿明细:1、医疗费15363.39元;2、误工费13200.00元(110元×120天);3、护理费6600.00元(11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21天);5、营养费6000.00元(100元×60天);6、住宿费2180.00元;7、交通费95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10、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20.00元;11、鉴定人员误工费360.40元(2人×2天×90.1元)。被告张金龙辩称:一、2015年5月13日太仆寺旗镇东光奶牛小区强盛奶站西南角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太公交认字(2015)第15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二、我驾驶的车辆冀GBQ8**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对原告进行救治,我将其送到医院,并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96.85元,有票据和原告的收条为证。四、由于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待质证后再发表具体意见。综合以上情况,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已积极救治原告并垫付相关费用,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杨树叶未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留张月琴应当获得的份额。二、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三、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9时许,张月琴驾驶红色富士达牌三轮电动自行车,沿太旗红旗镇东光奶牛小区强盛奶站西南角十字路口南侧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金龙持C1证驾驶冀GBQ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地点十字路口东侧水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红色富士达牌三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月琴、乘员(原告)柴秀霞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15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张月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柴秀霞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仆寺旗医院抢救,做了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当天入住张家口251医院进行救治,柴秀霞伤情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面部挫伤、右侧肾上腺损伤、右肺结节、颅内动肿瘤(左侧椎动脉)、短暂性脑缺血。原告住院病情稳定后出院。柴秀霞于2015年12月28日在锡林郭勒盟蒙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胸部外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还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320.00元、住宿费200.00元。被告张金龙垫付原告柴秀霞医疗费5597.70元(救护车费1500.00元)以及借款5000.00元。被告张金龙的冀GBQ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柴秀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251医院通知单(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3、251医院诊断证明;4、251医院的费用明细;5、251医院诊断报告单;6、251医院体检报告单;7、251医院长期、临时医嘱;8、251医院住院收费票据;9、太仆寺旗医院诊断报告单;10、住宿费票据1980.00元;11、交通费1232.00元;12、锡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13、锡盟司法鉴定所税务局发票2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护理人员按1人护理;鉴定费用不承担;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不承担;对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资格证质疑;对住宿费票据不规范质疑。被告张金龙对原告柴秀霞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金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门诊收据5597.70元(救护车费1500.00元);2、借条500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柴秀霞对被告张金龙所垫付的门诊费用5597.70元以及借款5000.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张金龙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认可。本院认为,张月琴驾驶红色富士达牌三轮电动自行车,沿太旗红旗镇东光奶牛小区强盛奶站西南角十字路口南侧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金龙持C1证驾驶冀GBQ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员(原告)柴秀霞受伤,经太仆寺旗公安交警大队交管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15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柴秀霞无过错、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被告张金龙投保交强险范围内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范围外由被告张金龙按责任赔偿。原告去张家口市251医院是2人陪护,住院期间本院按一人陪护,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其中一张180.00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6张收据和4张存根,本院不予支持。去锡盟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因申请两项鉴定而只鉴定了一项,因此由张金龙和原告柴秀霞各承担50%,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三期鉴定是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分析认定为:原告柴秀霞支出医疗费用27561.09元(原告柴秀霞医疗费用15363.39元、被告张金龙门诊费用4097.7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住宿费380.00元、交通费232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根据锡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应为13200.00元(110元×120天)、2人×2天×90.1=360.40,合计13560.40元;护理费应为6600.00元(110元×6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考虑1000.00元;上述为合理部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3860.4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住宿费380.00元、交通费2320.00元、误工费13560.40元、护理费6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张金龙应承担鉴定费2100.00×50%=1050.00元、医疗费17561.09×30%=5268.33元、诉讼费848.00元,被告张金龙在原告柴秀霞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用5597.70元(救护车费1500.00元)以及借款5000.00元折抵后,原告退还被告张金龙3431.37元。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2100×50%=1050.00元、医疗费17561.09×70%=12292.77元或另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秀霞33860.40元;二、被告张金龙赔偿原告柴秀霞鉴定费1050.00元、医疗费5268.33元;案件受理费1048.00元(原告柴秀霞已预交),由原告柴秀霞承担200.00元,由被告张金龙承担848.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琴审 判 员 王福吉人民陪审员 左淑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文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损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伤害。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