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5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成与被告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成,刘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982号原告王义成,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尘,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成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5日、8月8日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原告于上述日期分五次通过网银交易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仅偿还42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琳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从未有借款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知道,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欠条或借条书面证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虽然原告于2013年7月5日、8月8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118万元,但实际上是“安徽福鑫社会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用原告银行帐号转账给“安徽福鑫社会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该款项是作为“安徽福鑫社会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需要使用,并非被告使用,故所有的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王义成通过其持有的民生银行(尾号为9565)账户向被告刘琳持有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5151)账户中汇款15万元(分三次,每次5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王义成又通过上述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琳持有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尾号为5946)中汇款60万元,同日,原告王义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7511)向被告刘琳汇款43万元。以上合计118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琳分七次向案外人孟霞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277)中汇款合计3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琳向案外人孟霞客上述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现原告认为上述118万元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汇给案外人孟霞客的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成立,郑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有郑某、段景绪、杨宏丽、沈欣、聂斌科、李嫆嫆。该公司曾于南京设立分公司,原告王义成曾系南京分公司会计。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陈述:2012年年底,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初该公司在南京注册成立了分公司,郑某任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的风控。郑某开始在该公司的南京分公司上班,后来调到了安徽的总公司。因为总公司与南京分公司之间有资金周转,就从南京分公司转了150万元到总公司,具体操作都是由财务负责的,当时王义成是南京分公司的会计。郑某不是财务负责人,所以对具体如何操作的不清楚,只是后来听说这150万元是打到了刘琳、XX两个人的账户中。南京分公司有时候用郑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有时用王义成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往来,有时两个账户还同时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郑某并不清楚案涉款项是否为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有,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被告认为证人郑某证言属实。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表述原告王义成向被告刘琳转款118万元及被告刘琳向原告王义成转款10万元,均系安徽福鑫社会咨询有限公司与南京分公司借用刘琳、王义成银行账户进行业务往来与结算,与王义成、刘琳个人无关。原告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王义成上述民生银行(客户账号尾号为9565)的银行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显示:2013年7月5日王义成账户向刘琳账户汇款计15万元,备注的摘要信息为“芜湖放款”;2013年8月8日王义成账户向刘琳账户汇款60万元;2013年7月10日向段景奎转账13932元,摘要信息备注“段景奎垫付工资报销”;2013年7月11日向聂斌科转账10000元,摘要信息备注为“预支”;2013年7月12日向XX转账,摘要信息备注为“拆借”;2013年7月12日向孟海波转账360元,摘要备注为“奖杯报销”;2013年7月18日向聂斌科转账15000元,摘要备注“聂支取”;2013年7月19日向孟海波、尹亮、鲁玉婉、徐余慧、严玮玮、吴成荣、李思瑶、聂斌科等50几人转账,摘要备注为“工资”等等。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王义成本人到庭,王义成本人开始陈述:其曾在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任会计一职,但在2013年4月份以后就离开了该公司,并前往江苏宏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会计及业务员。其在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和在江苏宏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两公司均未用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操作公司财务及经济的往来,其个人银行账户与两公司账目完全独立。并陈述其与聂斌科是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同事,此外与聂斌科无其他关系,其与鲁玉婉、单开霞、吴成荣认识,这三人都是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与单开霞、吴成荣在离开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后无任何的往来;其不认识严玮玮;其与段景奎无任何经济往来;其出借给刘琳、XX的款项合计有150万元,其中有50到60万元是自己的钱,其他钱都是客户或者朋友的钱,具体谁的钱记不清楚,但其拿客户或者朋友的钱均付利息,但转借给XX、刘琳是不收利息的,因为借款时间短。后本院向原告王义成出具了本院调取的上述王义成的银行对账单,原告王义成又陈述:江苏宏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公司筹备阶段曾借用原告的个人账户使用,在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解散后,大部分员工都到了江苏宏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而江苏宏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孟海波,孟海波曾是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关于银行对账单中摘要信息备注的情况,原告陈述记不得了。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郑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义成、刘琳之间是否存在118万元的借款事实。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王义成、刘琳均确认王义成向刘琳转账118万元及刘琳向案外人孟霞客转账40万元的事实。但对于上述118万元、40万元是否是刘琳向王义成借款、归还借款双方各执一词。王义成主张118万元系刘琳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刘琳出具的借条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刘琳主张上述款项系安徽福鑫经济咨询公司与安徽福鑫经济咨询公司南京分公司借用双方银行账户进行的资金往来。依据刘琳提供的安徽福鑫经济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根据刘琳的申请,调取王义成转账的银行账户查明的情况,同时根据王义成本人向法庭的陈述,王义成转账的银行账户中款项并不完全属于王义成,其转向刘琳的款项亦不完全属于王义成。同时,王义成上述账户尚有相关公司在使用。故王义成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其主张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王义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王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