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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上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韩超等四人与刘庆、张振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李晓敏,王新荣,韩利敏,刘庆,张振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韩超,男,1970年7月11日生。原告李晓敏,女,1971年5月10日生。系原告韩超之妻。原告王新荣,女,汉族,1951年3月19日生。系原告韩超之母。原告韩利敏,女,1971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韩超之姐。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男,1983年3月15日生。被告张振利,女,1981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超等四人诉被告刘庆、张振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李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刘庆、张振利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等四人诉称,2014年8月1日早上7时许,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私自非法强占原告的宅基地,继而引起了双方的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二人手持铁锹、砖头突然开始殴打原告,先后将原告4人打伤,致使原告4人住院治疗。此案发生后,经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处理,分别给二被告罚款、拘留的治安处罚,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张振利辩称,原告在2013年以刘冬月强占其宅院为由多次向被告家无理寻衅闹事,并在被告家院内挖沟、垒墙,后经一审、二审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垒的墙拆除。之后原告更是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8月1日早上,被告还没有起床,原告以韩清雷、韩超为首的一行五、六个人,又无事生非,在被告家门外向被告家宅院内扔砖头,被告听到吵闹声后,忙起床出来看看是咋回事?刚一出来还没与被告说几句话时,被告一行人便拽着被告张振利进行殴打,面对原告众多人的殴打,因被告张振利有孕在身,根本无招架之力,更无还手之机,很快,被告张振利被原告打倒在地。之后原告还不肯罢休,在殴打被告刘庆之时,还时不时的跑过来对被告张振利进行殴打,事件发生的经过都有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原告王新荣、李晓敏、韩利敏三人被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于被告怀孕的事实于不顾,加之派出所民警与原告韩超家有亲戚关系,有意避重就轻,歪曲事实,偏袒原告,对被告予以错误行政处罚,且至今该处罚决定书并未执行。我们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而进行正当的防卫,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早上7时许,因宅基地纠纷,王新荣、韩超、李晓敏、韩利敏到争议宅基地拆刘庆家的砖块,刘庆与王新荣、韩超、李利敏发生争吵,双方引起互殴;打架过程中,李晓敏、王新荣、韩利敏先与刘庆、张振利相互厮打在一起,刘庆持砖块将韩超头皮致伤,后又持铁锹将李晓敏头部致伤,李晓敏、王新荣等与张振利相互殴打,韩超受伤后先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天,医疗花费7232.2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王新荣受伤后先后到滑县骨科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手第四指骨远节骨折,医疗花费1282.05元;韩利敏受伤后先后到滑县骨科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花费368.12元;李晓敏受伤后先后到滑县骨科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花费420元;经法医鉴定,张振利、王新荣、韩利敏、韩超、李晓敏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依法对刘庆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振利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李晓敏、王新荣、韩利敏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以5:5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被告辩称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韩超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200元;误工费计2783.78元(25402÷365×40天);护理费780.05元(28472÷365×1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王新荣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82.05元;误工费计2087.84元(25402÷365×30天),护理费2340.16元(28472÷365×30天),原告李晓敏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20元;原告韩利敏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68.12元,上述费用共计18194.2元,被告应承担50%,为9097.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张振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超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9097.1元;二、驳回原告韩超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超等四人负担70元,被告刘庆、张振利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