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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国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胡永华、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3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62号原告:黄国贤,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华,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辛瑞坤。委托代理人:梁杰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贤诉被告胡永华、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煤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冠文、被告胡永华、被告广煤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胡永华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沿花都区新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建设银行”路段时,遇原告黄国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沿新华路由东往西同方向行驶至,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国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永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国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120121.67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胡永华、广煤燃气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剩余损失额中的50%。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广煤燃气公司为粤A×××××号牌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司机垫付原告部分费用,应按事故责任予以扣减。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中7739.3元的医疗费已经在医保统筹报销,因此应予以相应的扣减,不应予以重复计算。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属于原告定残后产生的,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并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故我公司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以上三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我公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相关的规定,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不超过90天(包括原告住院天数)。误工费损失方面,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对于其误工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审时,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已经实行,因此应按照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另原告没有提交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属于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父母均为广州居民,但原告并没有提交民政局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8、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计算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我公司认为计算3000元为宜。被告胡永华辩称:我是粤A×××××号牌小轿车的司机,车主是广煤燃气公司,我是广煤燃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广煤燃气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煤燃气公司辩称:确认胡永华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胡永华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粤A×××××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永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国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日,住院2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572.23元,其中原告自付15772.23元(广州农合医保报销7739.73元,个人缴费8032.5元),被告胡永华支付800元。原告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广州本地居民。原告的父亲黄某乙于1941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邝少银于1943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被告胡永华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广煤燃气公司,其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永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国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牌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8032.5元(已剔除农合医保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天为210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天为16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广州本地居民,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按155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5天,误工费共计2841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已年满72周岁和70周岁,其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和10年,扶养义务人为4人,赔偿系数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4元,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1项,合计8032.5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2-9项,合计82649.04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681.54元。被告胡永华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8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国贤赔偿90681.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