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会贤、魏闪闪等与吴国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贤,魏闪闪,吴娟,吴国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4368号原告:吴会贤。原告:魏闪闪。原告:吴娟。被告:吴国青。原告吴会贤、魏闪闪、吴娟诉被告吴国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李丽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贤,被告吴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我三人是姐妹关系,被告是我们的堂叔,我们的爷爷吴某某2008年去世,我们父亲去世时留下7900元和农作物收获共计12000元,当时由我为我爷爷存了一年的定期,期间据说我爷爷也支取过,至我爷爷去世到底剩下多少钱我们也不太清楚。2014年我三人得知爷爷吴某某2008年去世时在藁城市农村信用社有存款,也曾经村委会开证明信去信用社查过,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我吴某某账户上没有余额,当时我们没有继续追查,现在我们怀疑被告支取了吴某某的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利息及精神损失6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我院调取了吴某某在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13×××26账户自开户以来的流水明细及调查当日的账户余额,显示吴某某账户共发生三笔交易,数额均与原告主张的12000元不符。调查当日余额为394.84元。被告辩称:我根本就不知道吴堂子在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也没有于吴某某生前支取过原告说的存款。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会贤、魏闪闪、吴娟系同胞姐妹,三人是被告吴国青的堂侄女。吴某某是三原告的爷爷,是吴国青的叔叔,于2008年11月去世。吴某某生前在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开有账号为:13×××26账户一个。2008年8月7日该账户余额640元,2008年8月9日支取630元,账户余额为10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该账户余额394.8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会贤、魏闪闪、吴娟主张被告吴国青支取吴某某存款,并没有具体金额,经本院向三原告申请的藁城区农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查询,吴某某账户并无原告主张的万元左右款项的存入、支出,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利息及精神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会贤、魏闪闪、吴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