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05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朱富光、王春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朱富光,王春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05544号原告王海波,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富光,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王春合,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朱富光、王春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波撤回对被告朱富光、王春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王海波承担(已预交)。审判员  夏华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元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