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友与潘启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游明东,潘启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999号原告张友,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远,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游明东,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启英,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明东,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潘启英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49号(亲水湾)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4784-2。负责人娄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友诉被告游明东、潘启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铜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远,被告游明东、被告潘启英的委托代理人游明东,被告平安铜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诉称,2015年2月12日16时54分,游明东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由少云往维新方向行驶,行驶至少云大桥桥上时,与相对方向由张友驾驶的渝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友受伤。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明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友被送至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23天后出院。张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需后续医疗费64000元。被告潘启英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铜梁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254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4311.8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铜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金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游明东、潘启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6时54分许,游明东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由少云往维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少云大桥桥上时,与相对方向由张友驾驶的渝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明东承担全部责任,张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友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住院治疗123天,花费医疗费62868.70元,其中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游明东垫付了医疗费37368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神经损伤;3、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外伤;4、左侧髂骨翼骨骨折;5、左外踝撕脱性骨折;6、右侧上唇及眶外侧挫裂伤;7、轻型脑伤(脑震荡);8、头皮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檫挫伤;10、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锻炼患肢功能,扶拐行走;2、控制血糖,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片;4、若左侧距骨坏死,二期手术治疗(踝关节置换或融合手术);5、建议评残。医疗终结后,张友于2015年7月8日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友全身多处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陆万肆仟元人民币。原告张友支付鉴定费1550元。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不服,申请对张友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其左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其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张友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另查明,原告张友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3年5月起一直在重庆市铜梁区顺隆酒楼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海棠路45号,未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游明东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启英,该车在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潘启英与游明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游明东与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在庭审后自愿达成协议,对原告张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由游明东承担的医疗费,游明东自愿按照1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友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重庆市铜梁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检查费发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铜梁区公安局少云派出所证明、重庆市铜梁区顺隆酒楼证明、协议、投保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作出认定被告游明东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游明东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游明东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及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793元,经查,原告张友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2868.70元,其中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游明东垫付了医疗费37368元,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5500元。同时,原告在重新鉴定中自行垫付检查费293元,故本案中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5793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5793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840元(123天×80元/天),经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3天,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840元(123天×80元/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984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经查,原告张友共计住院治疗123天,本院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36元(123天×32元/天),原告请求393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3936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医嘱虽并未明确表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多处受伤,造成三处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3天,期间可能产生交通费,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7340元(3400元/年÷30天×153天),原告张友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其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工作单位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其从事故受伤后一直持续误工,未发放工资,其初次评残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故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3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2240元(80元/天×153天)。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为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550元,但被告平安铜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均发生变动,故原告先前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352.80元(25147元/年×20年×12%),原告张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3年5月起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且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其年限应按照20年计算,原告共计有三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352.80元(25147元/年×20年×12%),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60352.8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30000元,原告伤情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后续医疗费3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3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游明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主张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93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60352.8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7161.8元。因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932.8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60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50229元(医疗费1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应由被告游明东赔偿,因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游明东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游明东与被告平安铜梁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中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62868.7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被告游明东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为5286.87(52868.70×10%))元,被告游明东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37368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方便支付,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50229元(医疗费1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铜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游明东垫付的医疗费32081.03元(37368元-5286.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的各项损失8693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的各项损失5022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游明东垫付的医疗费32081.03元。四、驳回原告张友对被告游明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友对被告潘启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游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