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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加德与被告吕有豹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德,吕有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董加德,男,汉族,1976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吕有豹,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生。原告董加德与被告吕有豹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有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加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过户的事实,原告受其误导购买了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价款7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过户。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以家人生病需支付医药费为由,让原告先支付房款19000元,因被告不懂法律将支付的房款写成了借条形式。签约后,原告花费12000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曾承诺房屋可以直接过户,然而其办理房产证后发现此房五年内不得过户。现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9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房屋价款作为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有豹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吕有豹、案外人吕某名下,该房为征地拆迁安置房,所有权证书载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上市须经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2015年1月1日,董加德、吕有豹经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吕有豹、吕某将涉案房屋作价74万元转让给董加德。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卖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7.4万元。《补充协议》约定:董加德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办理贷款支付50万元,收到个人贷款预审批意见书当日起三日内支付购房款21万元,余款1万元交付房屋时支付,补充协议备注:卖方承诺此房屋为中低价商品房,两证齐全可以过户。签约之日,董加德向吕有豹支付购房款1万元,吕有豹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董加德购买本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房款人民币壹万元。此后,吕有豹将毛坯房屋交付董加德,董加德与南京鼎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于2015年2月1日预付装修款12000元,对水电线路进行了改造,并安装了窗户防盗栏。2015年1月19日,吕有豹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后原、被告因涉案房屋无法过户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董加德因此要求退还房款、赔偿损失不成,遂产生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吕有豹向董加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加德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大贺公司说明、装修合同、付款收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依据国家提供的优惠政策,限定销售价格向特定的被征地拆迁居民销售的保障性住房。对此国家规定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其目的是使该类住房能够真正用于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发挥社会保障功能。本案原、被告在获得房屋五年内进行交易,不仅破坏了对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董加德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的,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及定金罚则的约定也属无效,董加德诉请赔偿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董加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但董加德就装修价值提供的装修合同未载明工程范围、结算单价和工程量,所支付的12000元依合同和收据记载为进度预付款,也未就结算价格提供证据,依据预付款主张装修支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房屋装修情况本院酌定装修价值6000元,由吕有豹继续利用并对董加德折价赔偿。吕有豹向董加德借款19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因吕有豹至今未清偿,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吕有豹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有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加德返还购房款10000元、借款本金19000元、装修折价款6000元,合计35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36元,由被告吕有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爱娟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