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浩与天津未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天津未来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17号原告张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跃军,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碧澄,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未来集团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密云路。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张浩与被告天津未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委托代理人任国华,被告天津未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1999年4月原告从天津电线厂转入被告处工作,其档案随之转入。2001年5月至11月原告从被告处按月领取工资。2001年1月至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1年12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决定停发员工工资,自此原告没有再进行工作,也未领取任何薪酬。原告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虽2001年12月原告没有再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至今被告未将原告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仍存续。被告自2001年9月起至今��有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保导致原告社保账户多年空缺,多年造成原告来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故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2001年8月至2015年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仲裁申请书、逾期未裁决证明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主张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过保险,但之后有欠缴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2001年1、2、4、5、6、7、10、11月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是被告处员工及2001年5、6、7、10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上显示的内容属实。被告天津未来集团公司辩称,1986年12月至1999年4月原告在天津电线厂工作,1999年4月原告将其档案从天津电线厂转入被告处。原告档案中未发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财务工资记账凭证上显示,原告在1999年4月至2001年4月没有上班,无工资收入。2001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自2001年11月开始不到岗上班,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01年1月至同年8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依据相关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多年来原告未主动与被告联系,被告不知其下落,且从原告档案中未见原告辞职申请,因此被告不能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致使原告档案关系至今留在被告处。现被告认为因此产生的���任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01年1、2、4月被告工资表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工资收入记录,原告该期间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主张因该证据在被告处保管无法辨别真实性。据原告回忆该期间原告在上班,被告也发放过原告工资;二、2001年5、6、7、10、11月工资表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且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其中2001年10月被告仅发放原告工资300元,可见原告不是全勤状态,2001年11月原告无工资收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不完整,缺少了2001年8、9月份的记录,且也不能达到被告陈述原告没有上班的证明目的。被告处的相关规定,工资发放标准、发放情况应由被告提供证据,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被告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不能依据现有证据推测原告没有出勤;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是被告原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一步说明被告没有履行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四、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主张证明原告当时没有提交辞职的书面报告,被告没有按照当时的规章制度(第九章第一、三条)为原告办理除名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没有见过该制度,不能显示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且该制度没有显示制定时间;五、标准版常住人口信息,主张证明原告曾在天津市东方饭店工作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显���的原告服务处所不认可,原告从未在天津市东方饭店工作过,至于为何该信息表中有所显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档案关系转至被告处。2001年1月至同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01年5月至同年10月工资,自2001年11月被告停止发放原告工资。现原告档案在被告处。另查,2015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自2001年11月开始不到岗工作,根据当时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将原告除名,但因联系不上原告所以没有做出处理,直至2014年9月原告才主动联系被告。原告则表示,原告自2001年年底不到被告处上班,但原告受被告原老总的委托照顾其母亲。原告当庭表示,要求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被告主张原告自2001年11月始即不到岗工作,其有权按当时的规章制度将原告进行除名,但对此被告并未向原告做出处理。被告未以明示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告知,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的档案关系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处,因此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仍存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当庭表示要求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1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张浩与被告天津未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