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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16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2年农历7月7日生一子宋某乙。婚前,由于缺乏对被告的细致了解,我草率与被告结了婚,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行为。我和儿子只好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已长达数月,现被告外出打工,无音讯,我与儿子生活无着落。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宋某乙由我抚养;3、被告应承担儿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全部;4、我的婚前嫁妆物品八条被子,一个鞋柜,一个两门柜,一个饮水机,四条单子,一个茶几。被告应归还与我。被告宋某甲答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指责我“不履行家庭义务,侮辱甚至人身攻击,对家庭不负责任。”等等理由,我不予同意。既然原告向法院多次起诉离婚,我方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亦无意与其维持婚姻关系,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关于儿子抚养权的问题。我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当由我抚养。第一、原告并未尽到监护义务。第二、我收入远远高于原告,且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以上事例来衡量,无论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还是双方的抚养条件,孩子都应由我来抚养;3、婚生儿子宋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我和原告各负担一半,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4、关于嫁妆的问题,在我外出打工期间,她多次找借口把家里的嫁妆拉走,并把父母的东西一起带走,结婚时向原告支付彩礼及其它费用共计6万余元,要求被答辩人如数退还;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6、由于多次起诉我,我所产生的误工费、证人开销、律师等等共计50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3日生一子取名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撤诉,2015年3月23日裁定准予撤诉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宋某甲承认原告诉请中的一个两门柜、一台饮水机、一条被子、一个茶几、但是茶几没面了均在其家中,其他物品被告宋某甲称原告肖某已拉走。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2015)临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婴儿出生记录卡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宋某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儿子宋某乙自2014年随被告生活,且年龄较小,为宋某乙身心××着想,应随被告宋某甲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之规定,因被告属农业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酌定原告肖某每年支付给被告宋某甲3852.5元(15410元×25%)抚养费较为适宜,给付期间自判决离婚之日起至婚生儿子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肖某诉请被告返还陪送的八条被子,一个鞋柜,一个两门柜,一个饮水机,四条单子,一个茶几。被告宋某甲认可原告诉请中两门柜、饮水机、茶几在,但是茶几没面了、一条被子的物品,不承认其他物品在其家中。但原告并无证据,且未申请法院清点。两门柜、饮水机、茶几,没面的茶几、一条被子予以认可,被告宋某甲应返还原告肖某上述物品,但茶几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损坏,已无返还的必要。对于彩礼款。被告宋某甲诉请原告肖某返还彩礼款6万元与铂金戒指一枚。被告未提交此项诉请的证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宋某乙随被告宋某甲生活,原告肖某每年支付给被告宋某甲3852.5元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给付一次,付至儿子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肖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宋某甲负协助探视的义务。三、被告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一个两门柜、一台饮水机、一条被子。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否则,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审判员  姜瑞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震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