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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冬妮与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黄秋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妮,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黄秋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79号原告黄冬妮。委托代理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负责人黄秋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秋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冬妮与被告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黄秋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秋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冼维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冬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振、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妮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联营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大都市商场合作经营合浦金皇记月饼,合作经营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入场经营销售月饼。被告为给其员工发放中秋节福利,向原告订购200盒月饼,每盒单价为5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9月16日为被告进货约定的200盒月饼,货款共计10000元,收货人为被告采购部负责人马文宇,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货款后,直至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的前一天,才告知原告这200盒月饼未能处理完毕,请求原告代其销售一部分。因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同意代其销售,并向其采购部负责人马文宇提取了其中80盒月饼,并于中秋节前全部销售一空,但被告自行处理的120盒员工福利月饼的货款6000元却迟迟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月饼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冬妮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2、《联营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联营经营协议书》,双方合作经营合浦金皇记月饼;证据3、收货单,证明被告的采购部负责人马文宇于2015年9月16日收取原告交付的合浦金皇记五仁叉烧月饼莲蓉月饼200盒,单价为50元,货款共计10000元。应被告请求,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分两次共向马文宇提取了其中80盒月饼代为销售,被告自行处理了其中的120盒月饼,货款共计6000元;证据4、QQ邮箱和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采购部负责人马文宇商讨订购200盒五仁叉烧莲蓉月饼(铁盒)合浦金皇记约定用于发放员工中秋节福利事宜的邮件及聊天记录,以出厂价每盒50元的价格成交。被告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黄秋凤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于中秋节前一天方告知原告退订200盒月饼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中秋节福利向原告订购月饼200盒,后因中秋节福利计划变更,已于中秋节前7日(2015年9月20日)由采购部主管马文宇当面告知原告退订200盒月饼。原告于中秋节前3日(24日)提走第一批50盒,中秋节当日(27日)提走第二批30盒,剩余部分月饼转为大都市广场代销。二、原告主张被告有6000元货款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经营方式为联营,大都市购物广场仅提供销售场所,并根据原告货物实际销售量支付货款,货品所有人为供货方(即原告),被告并不负有保管义务。被告通知原告退订200盒月饼后,原告分两次提走80盒,另由于质量问题损坏1盒,剩余119盒由被告代销,总计售出55盒,销售额计2988元,已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账付清。其余部分在结款前多次通知原告提走,原告一直未来领取其退订商品,造成商品过期,商品已由被告按商品退还流程销毁。故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行为,双方货款早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黄秋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证据2、销售清单,证明被告电脑系统销售记录;证据3、退货凭证,证明退货业务凭证;证据4、结款单,证明双方对账凭证;证据5、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结款;证据6、损溢单,证明原告逾期未提走月饼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对月饼进行处理。被告于庭后提交大都市购物广场商品正常销售清单,证明原告领取的12883.92元中已包括被告代销的55盒月饼。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黄秋凤对原告黄冬妮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通讯工具QQ并不是马文宇的账号,且原告未将全部聊天记录完整地提供。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和邮箱记录为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黄冬妮对被告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黄秋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法确认该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6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款单是针对联营销售部分而不是针对订购部分;本院依法确认上述2份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大都市购物广场商品正常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联营合同》,约定被告以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一楼一平方米营业场地与原告合作经营月饼商品专柜,合作经营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经营方式为联营。双方还对合作经营范围、合作费用、收银与货款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经营。为给员工发放中秋节福利,被告向原告订购200盒月饼,每盒单价5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200盒月饼,收货人为被告采购部主管马文宇。原告主张,因被告中秋福利计划变更,原告给予合作关系于2015年9月27从被告处提走80盒月饼帮忙销售,剩余120盒月饼仍在被告处由被告自行处理。后因被告拒不支付120盒月饼货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月饼款6000元(120盒×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认为,被告虽向原告订购了200盒月饼,但因中秋福利计划变更,被告已向原告退订,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和27日共提走80盒月饼,剩余月饼转为被告代销,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代销销售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2883元。马文宇为被告采购主管。本院认为,被告因中秋福利计划向原告订购月饼的行为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200盒后,被告应履行支付10000元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因中秋福利计划变更向原告退订月饼,原告同意后提走其中80盒,剩余的120盒月饼转为被告代销。并提交商品促销销售清单、商品正常销售清单、9月份单品销售清单、退货凭证、供应商结款单、银行业务回单进行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商品促销销售清单、商品正常销售清单、9月份单品销售清单、退货凭证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单据上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同意退订月饼,并提走其中80盒的行为应视为原告默认为将剩余120盒以联营方式转为被告代销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提出的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原告交付200盒月饼后提走80盒,对于剩余的120盒月饼货款6000元,被告仍负有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饼货款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东大都市购物广场、黄秋凤向原告黄冬妮支付货款6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东大都市购物广场、黄秋凤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受理费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秋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冼维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