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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钱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65号原告:钱某,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徐某甲,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钱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无音讯,对我与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孩子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的缺点以后会改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结合证据来源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2月21日原告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能够改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玉祥人民陪审员  胡卫萍人民陪审员  叶月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