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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石松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石松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法定代表人:黄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帮悦,该行员工。被告:石松科,男,汉族,1987年8月1日生,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农行洪城支行诉被告石松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帮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松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石松科在原告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石松科欠贷记卡本金54381.34元,利息2665.42元,滞纳金166.77元,其他费用880元,合计58093.53元。原告多次清收未果现起诉,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石松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381.34元,利息2665.42元,滞纳金166.77元,其他费用880元,欠款合计58093.53元。判决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合约条文,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所签合约真实有效。证据二、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石松科拖欠本金54381.34元,利息2665.42元,滞纳金166.77元,其他费用880元,本息合计58093.53元。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证据三、原告对被告催收证据4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履行对被告的催收职责。被告石松科未到庭,没有答辩或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松科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农行洪城支行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1年7月8日开户。被告石松科截止2015年9月9日共拖欠原告本金54381.34元,利息2665.42元,滞纳金166.77元,其他费用880元,本息合计58093.5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石松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381.34元,利息2665.42元,滞纳金166.77元,其他费用880元,欠款合计58093.53元。判决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催收证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洪城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石松科发放金穗贷记卡,双方民事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松科应按合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违约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松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54381.34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9月9日止利息2665.42元,滞纳金166.77元,其他费用88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给付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农行洪城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石松科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熊 华审判员 虞福员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