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余道胜与蚌埠长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胜,蚌埠长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61号原告:余道胜,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尚雪莲,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侯健怀,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长城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同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道胜诉被告蚌埠长城医院(以下简称长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道胜的委托代理人尚雪莲、侯健怀,被告长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年初,原告因身体左侧腹股间区生一包块,遂于2015年2月20日专程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并收治入院,当日在仅作了一份心电图的情况下,即行“斜疝修补术+探查肠管术”。术后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后原告感到腹部不适并伴有后腰部疼痛,连续发烧不退。原告急忙电话告知被告上述情况,被告均予以推诿,告知原告自行求医解决。原告后于2015年3月5日前往淮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大网膜扭转伴坏死;3、粘黏性肠梗阻;4、左疝术后。”后淮南市朝阳医院再次手术,2015年5月13日治愈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检查诊断,手术后造成原告感染,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2136元的80%即137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诉称原告入院以后只做了心电图此外未作任何检查,但事实上我方是根据原告的病史进行了一些体格检查、血常规检查认为原告没有手术禁忌症,加上原告当时病情很紧急疼痛难忍,如果不立即实施手术就会有生命危险,我院也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怕原告的病情发展才实施了急诊手术,并不像原告所称手术随意草率;原告诉称病情加重后,医院推诿让原告自己去求医解决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上原告家人后期来医院后我方强烈要求原告到淮南朝阳医院去看望原告,但是原告家人只要钱不告诉我们任何信息,所以造成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与原告自身的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医院住院病例1套,证明被告医疗行为过错。4、淮南朝阳医院门诊病例1份、住院病历1套,证明被告过错医疗行为造成损害情况。5、原告医疗检查诊断X关片,CT片18张。证明被告医疗行为造成损害情况。6、原告与被告联系电话单1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违规。7、医疗发票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7831.04元。8、原告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收入损失共计10392元。9、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元。10、2015年7月-2015年11月工资明细表5张、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表2张(原来的工资单明细表),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工资损失总额35793元。11、鉴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费用是8550元,住宿费是258元,鉴定交通费用是1494元。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其医院住院的病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医院的治疗情况。2、发票2张、火车票6张,证明鉴定费用以及住宿费用共计8345元。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城医院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主要因素。被鉴定人余道胜大网膜被切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余道胜正常情况下疝嵌顿松解术后需休息30-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其因医疗过错再次手术后酌情休息90-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60日。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同时提供的8页病历、手术知情同意书及鉴定的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4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载明的相关情况且亦未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因左侧腹股沟嵌顿疝,入住被告医院,同年2月20日,长城医院行左侧腹股沟疝嵌顿松解+无张力修补术。2015年2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感到腹部胀气疼痛。2015年3月5日,原告入住淮南市朝阳医院,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左侧腹股沟嵌顿疝术后。同日行腹探查+坏死大网膜切除+粘连性肠梗阻松解术。原告认为被告未认真检查,医疗方案随意,手术感染使原告承受极大的身体痛苦,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两被告处诊疗过程中,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城医院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主要因素。被鉴定人余道胜大网膜被切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余道胜正常情况下疝嵌顿松解术后需休息30-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其因医疗过错再次手术后酌情休息90-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6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行左侧腹股沟疝嵌顿松解修补时,在疝囊高位结扎中将大网膜缝扎固定,造成大网膜扭转并坏死,术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长城医院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主要因素。被鉴定人余道胜大网膜被切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余道胜正常情况下疝嵌顿松解术后需休息30-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其因医疗过错再次手术后酌情休息90-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60日”。依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长城医院应对原告因诊疗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本案实情,本院酌定以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长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道胜医疗费26755.78元、护理费7096.48元、误工费1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相关费用1752元,总计114619.26元的75%即85964.4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8345元×25%=2086.25元合计83878.2元;二、驳回原告余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原告已预交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晓君附赔偿项目、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26755.78元(按票据计算减去医保报销数额及鉴定费用)护理费:104.36元×(15天+53天)=7096.48元。误工费:139元×(38天+105天)=1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9)天=21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交通费、住宿费:1752元。合计114619.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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