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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贺超、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贺超,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1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超。被告赵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贺超、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12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8月13日,被告贺超、赵伟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1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贺超、赵伟的上述管辖异议申请。被告贺超、赵伟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理。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燕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超、赵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贺超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中被告贺超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个人授信协议》的基础上,被告贺超向原告申请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贺超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被告赵伟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履行合同,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特定账户的3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此种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发放贷款的安全性,并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保证金融借款行为有序进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6010.0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34225.23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2407元,共计人民币322642.29元;判令二被告在《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账户62×××36、62×××08内的存款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超、赵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贺超(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7502)。协议约定:××同意向���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3年7月15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贺超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7502的《个人授信协议》,本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与被告贺超(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8502),载明���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7502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乙方以其名下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不变;“直接转账”模式下的收费标准按照活期账户资金转账汇款收费标准收取;乙方选择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作为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根据被告贺超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显示:循环授信额度为30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定向收款账户户名为贺超,账号为62×××36。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贺超发放周转易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10.06元、欠息人民币34225.23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贺超、赵伟(××)签订编号为51208401750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贺超(即授信申请人)向××(××)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7502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质物;质物为62×××36、62×××08账号中的定期存款共3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7月15日,被告贺超在62×××36账户中��入2万元、被告赵伟62×××08存入1万元,并均由原告予以冻结。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24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冻结确认回单、客户逾期清单、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贺超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贺超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76010.06元。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现被告赵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超、赵伟向原告交付了金额合计3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该质押物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贺超、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超、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10.0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4月27日的欠息计人民币34225.23元,以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贺超、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2407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贺超账号62×××36的2万元、赵伟账号62×××08的1万元定期存款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合计人民币8310元,由被告贺超、赵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转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