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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执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清湖、王翠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清湖,王翠明,赵清莲,赵欢,赵某,迟帅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字第1309号申请执行人:赵清湖,男,193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龙口市。申请执行人:王翠明,女,193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龙口市。申请执行人:赵清莲,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龙口市。申请执行人:赵欢,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龙口市。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迟帅本,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龙口市。申请人赵清湖、王翠明、赵清莲、赵欢、赵某与被执行人迟帅本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2011)龙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现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执行措施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可依据本裁定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金红审判员  赵世梅审判员  王丽华××××年××月××日书记员  封绍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