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与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某乙人民政府,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91行初1号原告某甲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某乙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宋克刚。第三人蔡某甲。原告某甲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某乙人民政府、第三人蔡某甲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原告某甲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克刚,第三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8日,济宁市市中区喻屯镇镇村建设服务站为第三人蔡某甲颁发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经济用房,建设规模200㎡。原告某甲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原修配站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拒不退出承包土地。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退出土地。在庭审质证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本案被告某乙人民政府镇村建设服务站的名义为第三人颁发的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根据该条规定,有权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乡镇人民政府。不管第三人申请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手续是否完备,被告均无权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某甲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任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日在其他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经法律程序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予以撤销。被告某乙人民政府辩称,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是我府正式核发的,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对该证的核发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起诉后,经调查了解,第三人并未按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请,而是第三人串通被告的工作人员私自制作的,未经合法程序办理,该证是不真实的。第二,被告不具有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资格,本案所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无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被告的镇村建设服务站没有核发该证的资格。第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只是对项目建设的规划许可,进行项目建设,还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审批,否则,进行的项目建设依然是违法的。本案中,第三人虽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所建造的房屋应属违法建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蔡某甲述称,被告辩称其没有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资格,是其工作人员私自制作,未经合法程序办理。这种说法是不可信的。第三人基于被告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了房屋,历经八年,如撤销该证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该证盖有被告公章,是被告颁发的。2、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建房时向村里提出过申请。经审理查明,某甲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蔡某甲于2000年5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原修配站发包给蔡某甲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蔡某甲在承包的修配站建设房屋。2008年12月8日,济宁市市中区喻屯镇镇村建设服务站为第三人蔡某甲颁发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经济用房,建设规模200㎡。2015年4月29日,某甲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以蔡某甲合同到期后拒不退出承包土地为由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日,蔡某甲在上述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时提交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某甲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得知该证内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某甲市任城区喻屯镇蔡桁村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6月得知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某乙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供证据,视为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为蔡某甲颁发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乙人民政府2008年12月8日颁发济中喻乡字第3708200805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乙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马科伟人民陪审员 杨汝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