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功良与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良,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陈功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文。原告陈功良诉被告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良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后于2014年6月7日重新签订了《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邹城市大束镇刘家村南厂房及厂内设备连同附属物一处。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给付被告款项4057000元。被告圣林公司隐瞒其公司股权、厂房设备土地已经被邹城法院查封的事实,采用欺诈的方式同原告签订《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现该买卖的厂房设备等已经被法院拍卖,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合同的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买厂房及设备的款项405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5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林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称“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一)至(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一)、(二)两项规定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另外,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对外负有债务,邹城市人民法院接受案外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公司股权、厂房设备、土地等部分资产,因公司转让需要对外承担债务,原告惧怕承担被告对外的债务,为了规避承担被告的债务,于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原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重新签订了《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陈功良当时是非常清楚标的物被查封的实际情况而强烈要求购买,说明买卖双方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原告诉称的隐瞒股权、资产被查封的事实,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正是如此。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或者从合同的签订内容来看都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称“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4057000元”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诉请返还购买款的数额应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次,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诚实守信,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双方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的当天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不但不完全履行合同,反而要求返还转让款,既违背诚信,又与法律相悖。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也不应得支持。三、原告诉请第三、四项要求被告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原告的这一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也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该厂的拍卖系原告违约原因及原告为了个人私欲、损害被告及原告合伙购买人的利益,原告积极的申请拍卖造成的。1、被告之所以和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就是因为为了偿还对外的巨额债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后由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支付转让款,被告无法偿还所欠债务,使所欠债务利息剧增,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债权人为此申请法院进行执行,如果原告及时支付合同款项,被告能够及时偿还所欠债务,也就不存在资产被执行的问题。2、在法院执行阶段,法院主持原告、被告及相关债权人进行协商调解,原告也向法院提交了停止拍卖的申请,法院也依法停止了拍卖程序,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法院及债权人明确说明,只要原告将所欠被告的转让款交到法院,债权人就撤回执行,法院为此还向原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当时原告也同意法院及债权人的意见,但事后原告为了自己的私欲,撇开当时合伙购买被告资产的合伙人,更为了损害被告的利益,不信守承诺,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所欠合同款进行支付,却积极以个人名义的申请法院要求拍卖,并积极参与竞拍活动。原告之所以出尔反尔的要求法院拍卖,首先他想以较小的资金购买,然后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损害被告的利益。其次,原告很清楚被告已经没有能力进行偿还(合同转让款,都由原告直接给付了债权人),被告撇开当时购买被告资产的合伙人,以个人名义积极的参与竞拍,就是为了损坏原合伙人的利益。综上,原告起诉的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陈功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价款500万。证据3、收款收据1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购买厂房及设备款4057000元。证据4、总款明细一份,其中第14项打印错了,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已经签订合同交付了款项4057000元。证据5、山东鑫汇银通拍卖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标流物已进入法院拍卖程序。证据6、邹城市民事裁定书2013-870号,用以证明该被告出卖的标的物在2013年3月20日就已经被法院查封。证据7、邹城市民事裁定870-1号,用以证明在2013年3月20日被告的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经营权查封。证据8、邹城市协助执行通知书402号,用以证明邹城市大束工商所对被告的房产及设备于3月20日查封。证据9、山东鑫汇拍卖公告两份,用以证明上述财产进入拍卖程序。证据10、邹城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402号),用以证明2015年8月7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拍卖被执行人被告的房产予以清偿债务。证据11、谈话笔录及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该宗标的物经司法评估后,执行局要求被告回赎该标的物。回证证明法院在2015年1月22日已经向被告送达评估报告及赎买通知,被告在法庭送达回赎通知约定的期限内未回赎。证据12、山东鑫汇银通拍卖广告,用以证明该房产已经拍卖成交。证据13、邹城法院裁定书2013-402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卖的标的物已经法院依法裁定给买售人。证据14、执行听证笔录,用以证明法院已经对执行情况告知被告,同时证明被告对王冠的收款情况提出异议,在这个地方材料上显示给钱是授权完的。证据15、(2015)济执复字第49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邹城法院原拍卖程序经济宁中院审查后驳回了被告济宁圣林公司的复议申请。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圣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是在原公司转让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且该合同系原告制定,让被告签订,被告在刑拘期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对证据3中,条是被告书写,但是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不清楚,对于2013年1月30日260万的收条,该款是让被告支付给债权人徐某,被告为原告打条时并未支付,原告提交支付证据。2014年7月2日20万,被告不清楚是否给付王冠,原告提交给付证据。2014年8月16日28万,是给付王冠的,原告应出具给付证据。对证据4、5无异议,但是我们已经对邹城法院执行的程序向济宁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对证据6、7没有异议,该裁定发生期限是2013年3月19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厂房之前发生的,并且是在双方签订第一个合同后发生的,从而证实原告在签订厂房设备合同之前,标流物已被法院查封。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清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设备及房屋合同,没有履行给付被告转让款,被告无力支付案外人的债权,造成结果是原告违约,该拍卖程序之所以进行时原告为了损害被告的额利益,积极向法院申请,并参与竞买活动,在此情况下发生,由于被告已经提出复议,该拍卖暂时终止。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评估报告无能力进行重新评估,现在已经向法院提出复议。对证据12由于被告已经对评估报告提出复议,该拍卖程序已经终止,该拍卖结果可以看出竞买人为原告,价格1911000元。该拍卖也可证实原告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本应由原告用500万进行转让的标底物,原告该行为实际为了损失被告利益,不守承诺,违约拍卖。在拍卖之前经过执行庭多次协调,原被告及案外人等人进行协商,法院也向原告下达了让原告履行,原被告转让款的通知,并告知原告如果原告履行了剩余转让款,该拍卖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履行,后果应该承担。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执行程序已经在复议期间。对证据14的第4页3行、18行,证实2013年双方签订第一次公司转让合同后原告进入该厂。同时证实原告应该知道法院查封的事实,因为查封都是在之后。法院已经通知原告将剩余转让款补齐。对证据15知道这个情况,没意见。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圣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0日、2月8日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释放证明拘留通知,用以证明公司转让来龙去脉。证据2、原告陈功良玉2015年5月4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像原告所说隐瞒事实。证据3、2015年6月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法院停止拍卖申请,并积极参加竞拍,用以证明被告的设备的拍卖师由原告要求继续拍卖,并积极参与竞拍,造成原告损失是个人行为。证据4、邹城市执行庭向技术室写的说明,用以证明同证据2证明目的一致。原告陈功良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形式上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回去和当事人核实。依据被告圣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2日向邹城市公安局刑警队调取被告所申请的材料。该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对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了说明。原告陈功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属实。被告圣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8月7日陈功良的笔录第4页6行、第6页第15行、第3页第8行能够证明给了30万打的260万的收条;2013年12月5日王某乙的证言第3页18行;2013年12月5日蒋某的证言第3页倒数1-2行、第4页第2行,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厂房设备查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陈功良(乙方)与被告圣林公司(甲方)签订《公司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本次转让的标的物为被告圣林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有关资质,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不动产(详见房产证);2、公司全部动产:包括机器设备、电路、办公用品、一切地上附着物(树木除外);3、公司机要文件及房产证等。另外,合同第二条为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第五条约定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260万元,剩余款项等甲方全部标的物交割完毕后乙方在支付给甲方。合同第九条为违约责任,等等。后双方经协商又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剩余款项待所有标的物交割转让完毕后,公司股份转让完毕后乙方支付给甲方。2013年2月8日,原告陈功良(乙方)与被告圣林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承诺本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一切权利凭证和公司印鉴均未产生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质押等情形。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本次交易如因任何事由导致交易难以顺利实现,严重影响乙方利益,甲方愿意自签署本补充协议之日起按照《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金额的月息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条主要约定该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2013年3月19日,案外人孟某以其与案外人陈宗富、被告圣林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邹民初字第870号)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870号、(2013)邹民初字第870-1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被告圣林公司名下坐落于邹城市大束镇刘家村南(房权证号为:邹房权证大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邹集用(2004)字第110036号)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同时将被告圣林公司的经营权予以查封。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孟某与案外人陈宗富、被告圣林公司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孟某依据生效的(2013)邹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案号:(2013)邹执字第402号)并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2014年6月7日,原告陈功良(乙方)与被告圣林公司(甲方)重新签订了《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转让的标的物具体情况:(一)甲方转让的厂房位于邹城市大束镇刘家村南……(二)厂内设备连同附属物详见资产清单。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及支付方式、交付方式。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切以本合同为准,等等。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功良先后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260万元、1月31日支付1万元、2月8日支付5万元、3月30日支付48000元、5月21日支付6000元、5月29日支付17000元、6月24日支付25000元、7月31日支付3万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15万元、6月14日支付40万元、6月25日支付2万元、7月2日支付38万元、8月16日支付28万元、10月28日支付1万元、2015年1月5日支付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057000元。被告圣林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收陈功良付圣林水泥厂厂房设备等款项明细予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陈宗富亦分别于前述日期内向原告陈功良出具收据证实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圣林公司在其答辩状中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陈功良支付剩余合同款9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因被执行人圣林公司、陈宗富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评估了查封的被执行人圣林公司位于邹城市大束镇刘家村南的房产(评估价1911000元),后依法裁定拍卖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2015年6月30日,山东鑫汇银通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报告,被执行人圣林公司位于邹城市大束镇刘家村南的房产由原告陈功良以1911000元竞得。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邹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坐落于邹城市大束镇刘家村南(房权证号为:邹房权证大房字第××号)登记在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过户至陈功良名下。二、申请执行人陈功良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4日,原告陈功良就其与被告圣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买厂房及设备的款项405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5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圣林公司曾提出反诉,诉请: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陈功良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并支付所欠合同款9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2、返还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3、保留向反诉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及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后因无力支付反诉费用,被告圣林公司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2月1日庭审时,被告圣林公司称双方自2014年6月7日签订《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当天上述设备已经交接完毕,并当庭认可原告陈功良自2013年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后实际占用了上述合同中的标的物。原告陈功良亦称双方自2013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实际已经交接,其从2013年占有上述设备一直至今。原告陈功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坚持原来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2、要求履行原来2013年1月30日的合同;3、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机械设备(详见2014年6月7日合同清单)及围墙等附属物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0万元。案经多次调解,均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2013年1月30日《公司转让合同》、2014年6月7日《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2013)邹民初字第870号及(2013)邹民初字第870-1号两份民事裁定书、(2013)邹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5日收陈功良付圣林水泥厂厂房设备等款项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邹城市公安局刑警队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2013年1月30日《公司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三、2014年6月7日合同资产清单中的机械设备及围墙权属问题?四、被告圣林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陈功良款项共计4957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500000元?一、原、被告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上述法律规定系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即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显然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物权法的重要精神,司法实践中更要谨慎正确的认定合同的效力,防止出现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其次,本案中,原告陈功良认为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主要是被告圣林公司向其隐瞒了公司股权、厂房设备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实,采用欺诈的方式签订《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圣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声称原告是在清楚上述标的物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对此争议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2014年6月7日《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涉及到不动产(厂房)和动产(机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根据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合同效力的认定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而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合同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转卖的是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并不涉及土地的转让和出租。其次,原告所述查封的事由系2014年6月7日《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订立前既已客观存在之事实,本次签约之前原告理应但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慎审查以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之作为欺诈事由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因此,原告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系其对法律认识错误。综上,原告陈功良主张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确凿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2013年1月30日《公司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首先,2013年1月30日《公司转让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转让标的物中的公司全部资产及相关资质中,(2013)邹民初字第870-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将被告圣林公司的经营权予以查封,且被告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富的股权目前仍然在冻结状态,尤其是原告陈功良参与拍卖并最终以1911000元竞得上述房屋的产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作出(2013)邹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书,且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陈功良参与拍卖并依法取得了转让标的物中部分公司资产的产权,2013年1月30日《公司转让合同》部分内容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其次,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切以本合同为准”,根据该特别约定,2013年1月30日《公司转让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陈功良主张继续履行2013年1月30日《公司转让合同》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陈功良主张继续履行2013年1月30日《公司转让合同》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三、2014年6月7日合同资产清单中的机械设备及围墙等附属物的权属问题原、被告2014年6月7日《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第一条购买标的物具体情况第二项约定厂内设备连同附属物详见资产清单,经审理查明,厂内设备主要包括提升机3台、吸尘器、电除尘、皮带机4个、绞龙2个、包装机3个单双、磨机一套、微机一套、机井水泵一套、160吨地磅一套、配电室设备一套(变压器630)、仓库9间、废铁一宗、办公耗材一宗。根据庭审查明,上述财产已经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完毕,原告陈功良先后亦以支付款项共计405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2014年6月7日合同资产清单中的机械设备(主要包括提升机3台、吸尘器、电除尘、皮带机4个、绞龙2个、包装机3个单双、磨机一套、微机一套、机井水泵一套、160吨地磅一套、配电室设备一套(变压器630)、仓库9间、废铁一宗、办公耗材一宗)及围墙等附属物归原告陈功良所有。故,原告陈功良主张确认2014年6月7日合同资产清单中的机械设备及围墙为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圣林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陈功良款项共计4957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500000元关于退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的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附随义务。综观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全过程,原告陈功良实际给付合同款时间和数额均与协议和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不符,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事实。但被告圣林公司均予以接收,被告的行为视为对主张违约权利的放弃。反观被告圣林公司,其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房产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原告陈功良虽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从法律意义上讲仍然未取得产权。因原、被告在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过程中均存在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给双方均带来不同程度损失。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陈功良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先后支付被告圣林公司款项共计4057000元,但因被告圣林公司涉及其他债务问题,其位于邹城市大束镇刘家村南的房产(评估价1911000元)被依法查封拍卖,导致原告陈功良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虽然原告陈功良参与拍卖并最终以1911000元竞得上述房屋的产权,但原告陈功良为此先后花费款项共计5968000元,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显然原告陈功良为此多支出了968000元。这是本案客观形成的现实问题,也是不容原、被告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于原告陈功良多支出的968000元款项,被告圣林公司依法应予退还。关于原告陈功良主张的支付利息损失5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陈功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7日《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资产清单中的机械设备(主要包括提升机3台、吸尘器、电除尘、皮带机4个、绞龙2个、包装机3个单双、磨机一套、微机一套、机井水泵一套、160吨地磅一套、配电室设备一套(变压器630)、仓库9间、废铁一宗、办公耗材一宗)及围墙等附属物归原告陈功良所有;二、被告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功良转让款96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功良负担21628元,由被告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