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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冯明伟与常金伟、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伟,常金伟,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冯明伟,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李学义(系冯明伟之叔父),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金伟,男,约46岁,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910106-9。法定代表人常鲁鹏,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明伟与被告常金伟、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伟委托代理人李学义、华金栓到庭参加诉,被告常金伟、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伟诉称,被告常金伟于2014年10月18日以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60万,期限5个月,月息4分(利率4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国际酒店地上一至四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9300平方米,抵偿借款本息。若2015年8月18日前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自愿在2015年8月18日将房产腾空交付原告,如违约,自愿承担抵债金额660万元月息5%的违约金”等。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及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常金伟、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借款660万属实,但被告已归还160万元,该160万应当按支付本金计算。2、双方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付利息。3、被告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抵债协议应当属无效协议,其抵债性质也属于担保性质,而不是以物抵债,而且抵偿内容也显示公平,其与房屋的实际价值相差太大,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金伟于2014年10月18日以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60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明伟现金陆佰陆拾万元正,使用期限5个月,利率40‰、月息4分,借款人常金伟,2014.10.18”。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冯明伟,乙方: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鲁鹏,董事长。乙方于2014年10月18日以常金伟的名义向甲方借款660万元,期限5个月。月息4分。到期后,乙方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还款,现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鲁山县人民路东段五里堡南侧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地上1-4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93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鲁国用(2015)第220036号),以660万以及利息的价格抵偿甲方。2、乙方在2015年8月18日将上述房产腾空交付甲方,同时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也一并交付。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手续。如乙方违约,乙方自愿承担抵债金额660万元月利率5%的违约金。3、乙方保证对所抵偿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与其他任何第三人无产权纠纷。4、乙方必须无条件协助甲方将该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5、若乙方在2015年8月18日前将66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清偿完,以上1—4条无效。甲方:冯明伟(签名、指印),乙方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印章)、常金伟(签名),签订时间: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0日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与常金伟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鲁鹏,董事长。受委托人常金伟。关于委托人与冯明伟以房抵债事项中,委托受托人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代为签订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等。委托人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印章)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2015年8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现金16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1日,后原告不予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庭审中向本院举证本案所涉及的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的房产1-4层经河南兴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1层建筑面积2458.5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73元,估计3214.01万元;2层建筑面积2307.8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151元,估计2111.95万元;3层建筑面积2307.8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844元,估计1810.31万元;4层建筑面积2307.8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536元,估计1508.44万元。合计建筑面积9382.18平方米。总估值为8644.71万元。本院认为,1.本案中被告常金伟向原告冯明伟借款660万元,由常金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常金伟应承担还款责任。2.因常金伟无力还款,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愿意用其国际酒店地上1-4层(建筑面积约9300平方米)商业用房以660万及利息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并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8月18日前将660万借款及利息清偿完毕,则以上约定无效。但从该协议书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仍是还款计划,具有抵押担保性质,况且借款金额与抵押物价值相比悬殊较大,明显显示公平,故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抵偿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应对常金伟的借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利率问题,本案是2015年8月18日立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即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明伟清偿借款66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国际酒店地上1-4层(建筑面积约9300平方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金伟、平顶山市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0元,原告承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军审 判 员  赵继文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