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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与吕建丰、徐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吕建丰,徐春霞,黄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诸东北路。负责人:王海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玲,系该行职工。被告:吕建丰。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璜山支行)为与被告吕建丰、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丰、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璜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吕建丰、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吕建丰,保证人为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建丰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及本金48998.36元,借款本金51001.64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2046.44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吕建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1.64元,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2046.44元,合计53048.08元,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建丰未作答辩。被告徐春霞未作答辩。被告黄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建丰、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吕建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建丰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吕建丰归还借款本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丰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1001.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建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依法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吕建丰负担,由被告徐春霞、被告黄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1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