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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斌、詹晶友与黄运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詹晶友,黄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晶友,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运杰,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刘斌、詹晶友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7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斌、詹晶友上诉称: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且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淮安市,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刘斌、詹晶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或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运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黄运杰诉请上诉人刘斌、詹晶友还本付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黄运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福建省闽清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昱颖 来自